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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五中学与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购房合同退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洛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高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入王小恩,该校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焦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李某某、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五中学因与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购房合同退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市第五中学、李某某、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洛阳市第五中学、李某某、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洛阳市第五中学、李某某、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5139元,减半收取2569.5元,由李某某、洛阳市第五中学、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56.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杨文安

审判员周朝晖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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