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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景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公爵小客车沿苗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小客车前牌照处与自行车左侧相撞,小客车右前保险扛又与路边砖相撞后停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07年7月2日,洛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肾挫伤并右肾包膜下血肿;2、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3、左手背皮肤撕裂伤;4、右肩及左肘部皮肤擦伤。出院诊断:1、原告腰1、2、3左侧横突骨折;2、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股骨外踝骨折;4、右肾挫伤并右肾包膜下血肿;5、左手背皮肤撕裂伤;6、右肩及左肘部皮肤擦伤。2007年7月18日原告之伤临床治愈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5-6周后返院拆除石膏,功能锻炼;陪护二人;口服接骨片;不适随诊;康复期约2个月。该次住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468.22元(其中被告垫资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妹妹护理。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自感腰部疼痛难忍,于同年8月28日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腰椎横突骨折;左手皮肤撕裂伤术后并皮神经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过治疗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完善检查,中西医结合,功能锻炼,对症治疗,症状减轻,仍有右膝疼痛、发僵等,患者要求出院。其出院情况为:现患者病情左手、右膝关节活动度均较入院时好转、下肢放射疼消失,现在右膝关节仍有疼痛、发僵等症状。医嘱:功能锻炼,对症治疗;定期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该次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x.3元,由其丈夫护理。同年12月22日,原告自感腰及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第二次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Ll椎体压缩骨折;腰部广泛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L1、2、3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经过治疗,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半年;避免弯腰、久坐等不良生活、工作姿势,适当腰背肌及右下肢功能锻炼;注意保暖,避免外伤;继续口服外用活血化淤类药物;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该次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x.36元,由其丈夫护理。2007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7年11月19日因定残需要该所对原告身体进行了有关检查,2007年12月25日该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原告腰1、2、3左侧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肾挫伤并右肾包膜下血肿,左手背皮肤撕裂伤,右肩及左肘部皮肤擦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3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原告起诉后,又两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得出结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78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伤残补助金6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豫x号公爵小客车原登记在宋向清名下,后该车卖给了被告的一位朋友,2007年6月17日被告以x元从该人处购得该车。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已认定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其伤属临床治愈而非实际治愈,其后原告第一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是对其伤的继续治疗行为,被告称原告后两次住院治疗与原伤情无因果关系,但其没有举证,因此原告前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第二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其L1椎体压缩骨折,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L1椎体压缩骨折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加之原告第二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已进行过伤残评定前的身体检查,而且原告伤残等级又是根据该次身体检查的情况而得出的结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请求今后治疗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x.78元,其有证据的为x.78元,扣除其第二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36元后为x.42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12月25日),即1698.92元,而原告主张的为4600元,其高出的2901.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50元,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850元,其高出的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为570元(57天×10元),而原告主张的为1980元,其高出的14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1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或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42元、误工费1698.92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681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3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1900元后,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x.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340元,被告负担受理费8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第二次在河南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x.3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完全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二、请求依法对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省高院的规定不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够客观、公正,其实际伤残等级要高于十级,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确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低,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以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赔偿不当。上诉人虽是农民,但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张某某上诉称:一、李某某2007年6月18日至7月18日住院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申请伤残鉴定以后的8月28日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由此引起的费用负责。伤残鉴定检查身体是在2007年11月19日进行的检查,同时又是在第二次住院后,这难免有多种情况发生,但绝不可能与此次的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无效,依法予以判决,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二审中,李某某以一审评定的伤残等级过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2007年12月2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冶疗疾病行为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关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2007年12月2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行为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此次鉴定,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50元。洛阳正骨医院2008年2月1出具的陪护证明内容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陪护41天。

本院认为:李某某关于张某某应当承担其在正骨医院第二次治疗所花x.36元医疗费的主张,通过鉴定,认定该次住院治疗疾病行为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张某某认为李某某后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认为原评定的伤残等级过低,应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与当事人是否构成伤残存在直接关系,现李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对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应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进行后续手术等治疗行为的必要性,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低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庭审中李某某主张自己从事保洁员工作,误工费应按400元计算,张某某也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每月400元标准计算。李某某2007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后一直进行治疗和康复,2008年2月1日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休息半年,故李某某主张按11个半月计算,护理费总额为4600元,并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李某某主张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要求支付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该项费用,二审中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该项费用遗漏,可另案另诉,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本院认为,其三次共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李某某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78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x.78元。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8元,扣除张某某已付的1900元,张某某应再赔偿李某某x.78元。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2350元,由李某某负担850元,张某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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