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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4月出生。

被告崔某甲,男,197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47岁。系被告崔某甲之叔父。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在沈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一男孩,取名崔某阳,婚后我和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脾气和怪厌性格暴露无遗,我一直在泪水和屈辱中生活,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辩称,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崔某甲本人,被告本人同意离婚,婚生子崔某阳应当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协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财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4月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崔某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并引发矛盾。2006年原告赵某某外出到上海市打工,开始与被告崔某甲分居生活。2007年5月9日,原告赵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崔某甲离婚,经做疏导劝说工作后,原告赵某某撤诉,又回到上海,与被告崔某甲仍分居生活。2009年5月5日,原告赵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崔某甲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007)遂民初字第X号材料,上海迈康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尹金华,师金兰的书面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结婚后建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生育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导致原告赵某某于2006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在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原告赵某某的疏导劝说工作,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珍视和好的机会,仍分居生活至今,致使赵某某再次起诉,双方分居生活的时间已逾两年以上,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赵某某同意被告崔某甲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行使保证子女权利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应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崔某阳归被告崔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至崔某阳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赵某某有权随时探视其子崔某阳,并准许原告赵某某在崔某阳每年放寒、暑假的最后七天带走崔某阳随同赵某某共同生活,并于第七天送回崔某阳交与被告崔某甲。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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