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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某、郭某某都曾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部工作,郭某某任营销部的负责人,庭审中,李某某称郭某某代领了其工资不归还,并提供了2003年8月9日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工资1738.14元,等与一理赔案2000元(密封件厂)领回来后,全部还清”。郭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是其个人所欠,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欠李某某的工资,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之后,李某某讨要无果后,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部工作期间,领取了原告李某某的工资1738.14元,有郭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某领取原告的工资,长期占用不归还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郭某某应将占用的原告的工资归还原告,对长期占用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辩称是保险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工资1738.14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从2003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工资欠款的债务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是保险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本案应是借款合同关系。(3)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工资是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写的是欠条,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清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3年8月9日郭某某给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已注明欠李某某工资1738.14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郭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主张自己不是欠款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郭某某在2003年8月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吉利营销部负责人,而上诉人郭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工资1738.14元是他人领取的,也未提交欠条中的密封件厂理赔案的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郭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欠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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