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镇。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朋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
被告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0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xx”产品,于同年6月29日书面确认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欠条虽系其所写,但其没有从原告处拿过“xx”产品,只不过从案外人王xx处拿了一部分产品试吃,也不欠原告钱。写欠条是为了不让妻子知道,尽早打发原告离开才写的,且估计生意能谈成功无所谓这点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xx”产品的货款x元,并承诺尽量在10月20日之前解决,如不能解决所有利息付清。届时,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涉讼。被告高xx委托案外人王xx向原告购买“xx”产品,王xx收货后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xx”产品系其经营上海市宝山区xx食品店时从xx公司所购,货款已支付给xx公司。上海市宝山区xx食品店系工商个体户性质,业主张x系原告儿子。
审理中,原告称王xx从其处拿取“xx”产品时均称系代表被告所拿,所以被告在原告、王xx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确认所欠货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对欠条系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无异议,但称其只从王xx处拿过部分“xx”产品。双方均未提供王xx的身份资料。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海市宝山区xx食品店税务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未向原告拿过“xx”产品,但王xx在原告处拿取“xx”产品时,均表明系代被告高xx购买,且原、被告及王xx共同在对所欠货款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故应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其委托王xx向原告购买“xx”产品的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为了不让妻子知道,尽早打发原告离开及估计生意能谈成功而出具欠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社会经验,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杰
书记员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