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孟某市隆丰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孟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下午在孟某市隆丰公司西门西车库内盗窃该厂职工李某丁一辆黑色弯梁豪爵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被告人孟某某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交量刑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任某某、黄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某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