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柏岗信用社。
负责人周某某,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柏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因被告提出申请鉴定,当日休庭,2010年11月5日重新开庭审理,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柏岗信用社的代理人张某某、秦天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柏岗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率为9.21‰,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并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所借本金9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没有将该笔借款交付,因此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不能归还原告所诉的借款。
被告李某乙辩称:为被告李某甲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没有从原告处借到贷款,因此不存在担保的问题。此外,被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到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主债务到期6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和担保合同各一份;4、借据一份;5、领款凭证一份;6、开封市X村信用社贷后业务跟踪检查表一份;7、会计账册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及还款和担保这一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签字和印章无异议,但是对上面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有异议,认为有改动。对证据5认为印章不是本人的印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日期和签名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系原告自身所作账册,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司法鉴定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提出的日期因仅仅涉及最后的日,对年、月均没有异议,因该日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提出该印章非本人印章,经鉴定证据5上的印章与其所提交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其印章的唯一性,即仅有一枚印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提出系先让其签名,原告后来书写的日期,但是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可以作为间接证据来对原告的主张加以印证。因双方对司法鉴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率为9.21‰,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并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甲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付息2489.76元、8月31日付息1696.32元、11月30日付息2517.12元,此后再没有归还任何借款。
另查明,在原被告办理借款手续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被告李某甲发出开封市X村信用社贷后业务跟踪检查表,对借款的安全性及资金用途进行跟踪调查,并由被告李某甲签字盖章确认后收回存档。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有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没有从被告处领到现金,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已经提供借款合同,并且提交借款后对资金使用的监督表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付现金的主张,理应由被告举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但是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提出的领款凭证上的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并在时隔将近三年的情况下拿出一枚印章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所提交的印章不能证明其唯一性,即本人只有这一枚印章。因此不能形成有效地证据链来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相反原告不仅举出了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手续,以及被告的还款记录,而且还提交了贷款后的回访记录,该回访记录上明确地记载了资金的用途及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评估。因此被告辩称其没有得到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约定担保期间的,依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约定的担保期间为5年,因此,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柏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9.21‰计息,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