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59岁,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借了我现金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我多次催取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这x元是我到信用社贷款借给他的,所以他必须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利,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我的x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单一张。证明2005年4月13日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
2、借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约定借款利息2000元在2010年年底付清。
3、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从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当中支出的。
4、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证明原告从信用社贷款还息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辩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3、4、虽然来源真实,但是原、被告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不能与其它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尚未某期。至今被告张某某没有给刘某某还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应予偿付,而张某某未某偿付,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要求张某某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计付利息没有到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所欠刘某某借款x元应予偿付,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汝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