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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钰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乙。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没有勒索到财物,是犯罪未遂;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勒索财物是梁某联提出,被告人梁某甲默认同意;无前科,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综上,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与梁某联(另案处理)为了查清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梁某甲之妻奚XX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被害人王XX诱骗至南宁市X乡塘区“新都市客栈”X号房,后又将其双手捆绑挟至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幸福路X号“福满楼”旅馆X号房看管。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联以告发为由威胁被害人王XX及其家属索要人民币x元,未果。同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并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核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被害人王XX陈某,证人奚XX、王X栋证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乙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苏建宇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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