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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范某某民间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胡小春于2010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元月16日,以其经营煤矿开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要求原告陈某借给他现金人民币x元,承诺于当月20日前归还,并当场亲自书写借据一张。但当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一直以周转不开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因生意周转于2010年元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一直以周转不开为由推脱归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某。该借据所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债务,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昌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欠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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