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又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下旬至2月中旬,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撬窃汽车牌照后向车主索取钱财的方式,先后在本市闵行江川地区窃取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龚某某、陈某甲、张某乙、谢某丙、周某某、郭某某、顾某、殷某某、谢某丁、方云德、苏某、妥某某、方俊华、吴某某、张某戊等人停放在江川东路X弄、安宁路X弄等居民小区X路边的车辆牌照后,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汇款帐号,以不汇款就不归还牌照相要挟,敲诈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650元。
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物车牌1副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龚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1张等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龚某某、陈某甲、张某乙、谢某丙、周某某、郭某某、顾某、殷某某、谢某丁、方云德、苏某、妥某某、方俊华、吴某某、张某戊的陈某,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帐明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车牌后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汤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