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经营摩托车厂期间,佃庄镇X村黄××销售其摩托车未付清货款。2000年秋的一天,张某某、张××(已判刑)等人在佃庄镇X村将黄××叫至张某某的“三凌机械设备公司”内,向黄××讨要货款,期间黄××趁人不备从张某某的摩托车厂逃跑时被张某某找到并带回,张某某指使张××对黄××进行殴打。在之后的几天里,张某某安排张××等人白天同黄××一起外出找黄的亲友借钱还账,晚上带黄××在偃师饭店、木材公司招待所开房住宿。在黄××借款几日无果后,张某某才让黄××回家。期间,张某某、张××等人对黄××非法拘禁达7日之久。

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霍××、黄××、王××的证言,同案犯张××、任××的供述,偃师市人民法院(2003)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讨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会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