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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孙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身份事项同前。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暨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2月24日22时05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沿大华路北向南行至大华二路南20米处,正遇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名下的沪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转弯,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诊断,原告八颗牙齿断裂拔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43元、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日×1个月)、误工费14,000元(2,800元×5个月)、交通费1,091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按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6,000元,上述金额共计73,034.43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系酒后驾车,本不应上路行驶,而且事发当天原告并未骨折,其伤势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严重。

被告韩某某辩称,孙某某是在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韩某某的身份资料购买了车辆,韩某某本人与本起事故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X路南200米处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左腿、牙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2007年12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以及治疗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膝部软组织损伤、残根,缺失、烤瓷牙损坏等,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孙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10元,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沪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是韩某某。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907.43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被告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医疗费金额。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分别为1,800元、900元、14,000元。原告表示,其系水电维修工,为证明误工损失,出示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车祸后单位未发放工资。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但误工费过高,要求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091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41,336元。被告表示原告的伤势与病历有出入,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6,000元,原告为此出具(略)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对上述两项费用均不同意承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孙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韩某某系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依法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2,907.43元,原告已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费用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相关鉴定报告已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营养、休息期限作出明确结论,本院对上述期限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因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金额分别为1,800元、900元。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鉴于原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同行业年收入标准,按每月1,383元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6,91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就医、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金额为41,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金额59,458.43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4,458.43元。关于(略)代理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907.43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91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59,458.43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预付的5,000元,被告孙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某54,458.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略)代理费1,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孙某某、韩某某负担59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孙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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