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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3号

原审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略)年(略)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10月17日因盗窃摩托车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县X乡X村竹山组何某乙家附近,趁何某乙出门之机(未锁门)进入何某乙家中,藏匿于堂屋左侧房内,同日17日凌晨3时许,刘某窜入何某房翻找钱物,何某惊醒欲起身,刘某即上前用被子蒙住其头部并进行殴打,随后刘某用桌上的衣袖将何某手捆绑,逼其拿钱;到凌晨5时许,何某乙被迫拿出身上200元钱给刘某,刘某又抢得何某衣服一件、手电一支及康佳手机一台,在衣服内翻得现金40元,即将衣服、手电丢弃在何某乙屋前山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50元。

案发后,被害人何某乙在自家屋前的山上找到了其衣服和手电,被告人刘某退赃款42元和赃物康佳手机一台。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某,证明2009年4月17日凌晨3点半左右,听到睡觉的房内有声响,看到一个人影朝其扑过来骑在其身上,先是用被子盖住其的头,其反抗时被那个人咬了手,并朝其面部一顿拳头打来,其心里明白是要钱的来了,那个男的其不认识,他用棉布赌住其口,用布条绑住其的双手,用膝盖压住其的腹部,逼其交钱出来,后抢走200元钱、一台手机、手电筒一支和一件衣服,衣服内还有零钱也被拿走了;2、证人何某甲证言,证明父亲何某乙早上打电话告诉她说被一年轻人抢劫了钱、手机并被打伤、其赶回来看见他头部被打伤、身上到处都是血,其陪他报了警;3、证人周雪英、刘某辉和证言,证明了听何某乙讲了被抢的情况,与何某甲证言一致;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用抢来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刘某回来后其又用这个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给母亲;5、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650元,且何某乙、刘某无异议;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抢现场和何某乙被打伤情况;7、对案笔录,证明经刘某指认,何某乙家是作案现场;8、被抢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被抢手机和现金返还被害人何某乙;9、何某乙病历本,证明被刘某在抢劫过程中打伤情况;10、抓获笔录、电话详单,证明刘某被抓获情况;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曾被行政拘留15天;12、户籍证明,证明刘某身份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喊何某乙为爷爷,手头没钱了就想他一个在屋里搞钱方便些,案发当天下午看见他到岭上挖笋没锁大门就溜进他家,等晚上10点多他睡觉后又过了几个小时就翻他的钱,被他发现,其就咬他的手、用右拳头打他的头、身,怕他再反抗,就用桌上一个衣袖将他双手捆住逼问钱在哪里,并又打了他的耳光,他怕再打就交出了200元钱,其将桌上的手机和衣服一起拿走,路上从衣服口袋搜得40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刘某上诉提出“是去想偷钱,不是去抢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刘某提出“是想去偷钱,不是抢劫”,经查,刘某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在室内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得现金240元和一台手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被害的的人身权利,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实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对上诉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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