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饭店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光明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与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8日,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证显示诊断:l.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内踝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保护腰部稳定,加强护理;2.左内踝骨折,石膏拆除同意自打石膏时间起6周某除石膏。住院费7290.37元,门诊费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6978.32元(按1人护理,计算4个月)。孙某某已向李某甲支付费用4397元,其它事项因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豫x号车在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并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孙某某驾驶出租车将李某甲撞伤,对事故的发生,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参加有强制保险,因此对李某甲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医疗费部分,孙某某已支付的应予扣除;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赔偿李某甲住院费7290.37元、门诊费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6978.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9元。扣除已支付的4397元,下余x.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李某甲。
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978.32元的护理费不当,李某甲住院23天,出院后6周某除石膏,共计65天,按照一般护工的标准每天31.26元,护理费也只有203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且有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审判决按照4个月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内踝部软组织损伤和左侧内踝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保护腰部稳定,加强护理;2.左内踝骨折,自打石膏时间起6周某除石膏。根据李某甲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实际情况,结合“卧床休息,保护腰部稳定,加强护理”的出院医嘱,原审酌定护理费按1人护理,期间4个月计算,款额为6978.32元,并无不当。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称护理费多计算4946.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某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