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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69号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0年11月6日出。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同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杨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0日在贵州省凯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婚后俩人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他同意离婚,小孩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生活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自愿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某乙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直至杨××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在此期间,杨××的学费与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009年6月30日原告杨某甲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敏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守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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