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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住所地(略)。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王金莲,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副厂长,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令其偿付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货款7959.76元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向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以下简称国光锻造厂)购买导向座7件,计货款350元,由国光锻造厂以贝利公司为收货单位开出发货单,贝利公司收货后由当时的实际管理人李某洪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并注明未付款。11月14日,贝利公司购买七宗块18件,计货款900元,亦由李某洪收货后在发货单的收货人一栏签名。11月12日,国光锻造厂向贝利公司开出轴6件、轮子12件的发货单,计货款x.76元,当天并未发货,11月13日,贝利公司收到轴6件后由李某洪在发货单上注明“2008、11、13发轴6件”并签名,此后几日,贝利公司收到轮子12件后,由李某洪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2008年11月13日,国光锻造厂收到贝利公司货款1700元,2008年11月19日,国光锻造厂收到员工转交贝利公司货款5000元。贝利公司提出其于2008年11月14日还付给国光锻造厂5000元。国光锻造厂主张其只收到一次贝利公司付货款5000元,并未收到两个5000元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5168元给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

二、由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由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提出申请,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故上述货款5168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申请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7元,共计231元,由株洲市荷塘区国光锻造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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