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姚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职务,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确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确山县X乡X村委。
诉讼代表人鲁某某,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姚某村X组(以下简称姚某组)诉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胶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邢店村委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4年5月18日对第三人黄某甲作出确林证字(2004)第2-21-la-X号林权证,认定诉争地位置是411公路X-17公里以壮狼头山壮坡,林地所有权人瓦岗乡X村委,林地使用权人为黄某甲,林木所有权人为黄某甲,面积90亩,树种是松树、板栗,林种为经济林,林地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及四至边界。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黄某甲身份证明;3、邢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村委时任主任刘某某证明,证明林地所有权人是邢店村民委员会,刘某某系邢店村委主任;4、荒山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明邢店村委将诉争地承包给黄某甲的行为合法有效;5、黄某甲承包山林位置图,证明诉争地位置;6、确山县林业局公告;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据1、2、6、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驻马店市政府复议并被维持的事实。9、邢店村委2009年6月16日证据材料,说明诉争地的历史演变过程及原告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系发包小组成员。10、2009年6月19日张存才证明,证明姚某某是发包小组成员在诉争地对黄某甲发包过程中没有提出产权和边界异议。11、2009年6月18日李XX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0。12、2009年6月16日鲁XX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0。13、2009年6月16日刘XX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0。14、2009年7月7日尹XX证明,证明其为姚某组出具的证言是虚假的,并证明诉争地所有权人是邢店村委。15、2009年6月18日李XX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0。16身份证明五份,证明以上证言人身份。
原告姚某组诉称,邢店村委未经原告同意让被告黄某甲颁发林权证。被告为黄某甲颁发确林证字(2004)第2-21-la-X号林权未经合法公示。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林地所有权,应予撤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6日张XX证言,证明办林证其和其父张X不知道。2、2009年5月31日刘XX证明,证明小流域涉及荒山荒坡由西至东411公路以北分别是姚某组和香店组。3、2009年6月17日张XX证明,证明姚某壮山建窑用地村委没有得现金。4、2009年6月17日鲁X证明,姚某壮山建窑用地没有收现金。5、2009年5月29日尹XX证明,证明小张庄岭和龟盖岭四固定时给了姚某组。6、2009年5月9日李XX证明,证明其地在小流域治理时姚某在耕种。7、收据,证明邢店村委收取的林木承包费,x元,姚某组分得7500元。8、姚某组村民秦XX、王XX、李XX、姚XX、张XX、聂XX、姚XX、邱XX、姚XX、姚XX、陈XX证言,证明各自分得小张庄地亩数及分地号。9、姚某组每户人口数及分地亩数名单。10、身份证复印件14份,证明证言人身份。
第三人邢店村委述称:被告为黄某甲颁证已经公告,程序合法,姚某某作为林地发包小组成员,在林地发包时未提出异议,即已认可村委发包林权给黄某甲的事实。被告为黄某甲颁发确林证字(2004)第2-21-la-X号林权证后,分别又向原告村X组和其它村X组购买了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并无任何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异议,说明林地产权人是明确的,被告的颁证行为也是合法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8,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9—16,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补作用。原告提供证据除证证据5尹满昌证明证词内容反复,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村X村民证词画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相对较弱。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面积90亩,原属荒山,1988年瓦岗乡X组织人员对该荒山进行了绿化,并派人员管护。2000年邢店村委将诉争地上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承包给另一个第三人黄某甲五十年,当时邢店村X村干部和所辖村X组干部12人组成包山小组。其中原告村X组长姚某某也是包山小组成员,当时,对林地所有权并未提出异议。2004年12月17日确山县政府依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度并进行公告后,为第三人黄某甲颁发了确林证字(2004)第2-21-la-X号林权证。记载诉争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邢店村委,地上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黄某甲。2008年黄某甲对外转包诉争林地时,原告提出林地所有权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确林证字第(2004)2-21-la-X号林权证登记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没有异议,仅对林地所有权提出异议,该异议也没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提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有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公告,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被告并且原告村X组长姚某某又是包山小组成呐喊,对诉争张林也对外情况有所了解,就及时提出诉争林地所有权异议,但其没有提出。原告提供大量证言材料证明诉争林地所权属原告,但证明内容含糊不清,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又未对被告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和作出程序提出异议,为保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X乡X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姚某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中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陈某军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