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青年旅行社。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让林、邱某,云南北川(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昆明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昆明青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韩某在其经营的石林饭庄多次接待旅游团队用餐并垫付团队进入石林风景区门票款,团队导游以欠条或盖有“昆明市青年旅行社业务专用章”的订餐单确认消费人数,但未支付欠款。韩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昆明青旅支付餐费及其垫付的门票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韩某确认支付欠款的方式为月结,而韩某要求昆明青旅支付的欠款均产生于2007年之前,且韩某并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法定原因,故韩某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餐费及门票具体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证据《欠条》和《订餐单》共计十一份证据能证实昆明青旅欠韩某餐费和门票款共计x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欠款期间及向法院起诉前,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催讨债务,并于2009年5月25日向共青团昆明市委反映要求解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昆明青旅支付其餐费和门票款共计x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原、二审的诉讼费由昆明青旅承担。
昆明青旅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向共青团昆明市委提交的报告,昆明青旅认为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这个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韩某申请证人赵智刚、张永云出庭作证。
赵智刚,男,彝族,身份证号码:x,作如下证言:我和张永云曾经多次找昆明青旅催讨债务,最早是在2007年6月,我找到刘英,刘英说没有钱,后来我们又在景洪找到刘英,刘英当时给了我们1000元钱,之后我们就找不到刘英了,我们就找昆明青旅,可从没有见到过昆明青旅的负责人。
张永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作如下证言:我和赵智刚曾经于2006、2007、2008、2009年找昆明青旅要过账,但每次都找不到人。
韩某认为上述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
经质证,昆明青旅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想主张权利,但没有主张成功,最多只能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韩某向昆明青旅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韩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韩某主张昆明青旅欠其餐费及垫付的门票款共计x.00元,其证据为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刘英等人出具的欠条及加盖有“昆明青年旅行社业务专用章”的订餐单,但在昆明青旅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否认刘英等人是其工作人员,否认订餐单上印章的真实性,而且韩某也确认订餐单上的印章与昆明青旅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虽经本院释明,仍不能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及刘英等人系昆明青旅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故韩某以上述欠条及订餐单为据主张昆明青旅欠其款项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二审中,韩某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29日开始计算,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向昆明青旅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即使欠款事实成立,诉讼时效也已超过。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0元,由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