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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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运生,湖南省会同县新钺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仍不服,于2001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又不服,于2005年6月18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卷复查决定立案提审,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1999)怀中民终字第X号和会同县人民法院(1998)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会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仍不服,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生、被申请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7日,一审原告胡某某诉称:1997年4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我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利息5000元,于同年9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以x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经会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当日我无足额现金交付,便向被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事后,我将x元分两次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我,作为借款的抵押。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当我向会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提出异议,致使执行终结。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元,支付逾期利息x元,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朱某某辩称:1997年4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合同,并经会同县公证处公证,同时还在会同县公证处写了一份x元的借条都是事实。但此借条不能作为借款依据,因原告在会同县公证处没有付款给我。事后,原告只借给我人民币x元,当时我另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原告尚有x元没有借给我。

会同县人民法院(1998)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4月初,朱某某因装璜酒店提出向胡某某借款x元,胡某某同意。同年4月4日下午,胡某某、朱某某一同到会同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胡某某)自愿借给乙方(朱某某)人民币x元,由乙方出具借条;乙方于1997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共5000元;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本息,甲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5000元)×月息18‰计算到执行完毕;甲方交现金给乙方时,乙方交房屋所有权证给甲方作抵押,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乙方。会同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注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时朱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的借条交给会同县公证处,但胡某某当日没有付钱给朱某某。公证文书尚未打印出来之前,胡某某便离开了公证处。当日下午5时许,朱某某在会同县公证处领取了两份公证书。4月5日上午,朱某某找胡某某付钱。胡某某与朱某某一同到会同县城市信用社取款。胡某某在自己的活期存折上取款x元,将身上自带的现金5000元,共付款x元给朱某某,朱某某即将借款合同书、公证书交给胡某某一份,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和“今借到宗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的借条复印件交给胡某某。同年4月17日、4月19日,胡某某分别在会同县城市信用社取款x元和x元交给朱某某。借款逾期后,朱某某分文未还,胡某某于1998年9月3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因朱某某不承认借款x元,会同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执行费2800元由胡某某负担。另查明,朱某某对胡某某提供的朱某某1997年4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会同县人民法院已委托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署名“朱某某”的借条是朱某某本人所写。

会同县人民法院(1998)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经会同县公证处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关于用被告房屋作抵押的约定,因房屋没有依法进行评估和登记,两项约定均属无效,故该合同属部分有效。借款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又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现辩称只得到原告借款x元,尚有x元借款未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将约定的5000元利息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x元,支付约定利息5000元,合计x元;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以x元本金计息,由朱某某按月息18‰支付利息给胡某某,至借款归还完毕止;三、胡某某因申请执行而支付的执行费2800元,由朱某某赔偿1800元,胡某某自负1000元;四、上述被告朱某某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胡某某负担800元,朱某某负担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1999)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0月7日,胡某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会同县法院,其于一审中提交署名朱某某的借条(本庭编号为A条),字迹与朱某某书写并交存于公证处的借条并非一致,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鉴定结论为:胡某某提交的A条字迹“肆”和“x元”字样皆是从B条中对应相同的字迹“肆”和“x元”先套摹后复印而来。后胡某某对该鉴定不服,另行提供朱某某别样字迹样本申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重新鉴定,结论为A条确系朱某某书写,无套摹之嫌。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公证书、借条及会同县检察院、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1999)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某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业经会同县公证处公证,足以认定其成立。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抵押之条款虽因违法而无效,但其他条款并不受此无效之影响,当发生合法效力。现胡某某已如约将款项出借,借款人朱某某未能完全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主张,欠缺有效合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借条经检察院鉴定系先套摹后复印而来的伪证,应依法追究原告胡某某提交伪证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起诉,并判令胡某某赔偿申请再审人2000元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胡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2002)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2002)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借据的真伪虽有异议,后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认定该借据属朱某某书写。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及房屋抵押问题,原审已认定为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部分有效是正确的,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又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卷复查,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院(2002)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1999)怀中民终字第X号和会同县人民法院(1998)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会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1997年4月初,朱某某因装璜酒店提出向胡某某借款x元,胡某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4日下午,胡某某、朱某某一同到会同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胡某某)自愿借给乙方(朱某某)人民币x元,由乙方出具借据;乙方于1997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共5000元;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本息,甲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5000元)×月息18‰计算到执行完毕;甲方交现金给乙方时,乙方交房屋所有权证给甲方作抵押,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乙方。会同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注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时,朱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的借据交存会同县公证处;胡某某当日没有付钱给朱某某,公证文书尚未打印出来之前,胡某某便离开了公证处。当日下午5时许,朱某某在会同县公证处领取了两份公证书。1998年9月3日,胡某某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朱某某否认了向胡某某借款x元,仅承认向胡某某借款x元。1998年10月7日,胡某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一审中,胡某某提交署名朱某某的借据(编号为A条),字迹与朱某某书写并交存于公证处的借据并非一致,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鉴定,A条字迹确系朱某某书写,遂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二审中朱某某提供1997年4月2日书写的借据复印件(编号为B条)及借款x元的借据复印件(编号为C条),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胡某某提交的A条字迹“肆”和“x元”字样皆是从B条中对应相同的字迹“肆”和“x元”先套摹后复印而来。但二审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认定为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申请人认定为胡某某,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认定为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申请人认定为朱某某,从而否定了先套摹后复印之说,遂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仍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立案再审,仍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和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颠倒,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又不服,于2005年6月18日再次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鉴于此,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5年12月2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请示报告,建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经开庭审理,以(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裁定将本案发回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

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是有效合同。此合同属诺诚性双务合同,借款人胡某某负有依约支付借款的义务,享有到期收回借款及约定的合法利息的权利,朱某某享有依约取得借款的权利,负有到期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对胡某某是否依约全部履行了放款义务发生争执。胡某某认为已将全部借款支付给了朱某某,并提供前列证据支持。但胡某提供的主张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的核心证据,是署名朱某某借款x元的借据复印件,对此借据的真实性,朱某某持有异议,并提供反证,证明该借据复印件是通过技术手段套摹而来,胡某未能提供原件,因此,该借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会同县公证处公证,且在公证处留存了朱某某的借据,但双方均承认在合同公证的当天,胡某某没有付款给朱某某,同时,留存在公证处的借据,与胡某某用以主张债权的借据明显不一致;其后,朱某某虽将房产证交给了胡某某,但胡某某在庭审中自称,在收到朱某某房产证和公证书时,只付了x元。而朱某某称胡某某只付了部分借款。因此,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房产证不能证明胡某某已全部履行了放款义务。关于胡某某持有的会同县城市信用社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胡某信用社的取款行为,无证据表示胡某将所取款项交付给了朱某某,朱某某亦予以否定,因此不能认定胡某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胡某某提供的主张x元债权的证据,相互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胡某某向朱某某放款x元的事实。胡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人,应当对其是否全部履行放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现朱某某承认在履行此借款合同时,从胡某某处获取借款x元,根据证据自认规则,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胡某某仅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未全部履行放款义务,由于借款合同的特殊性,胡某某已将x元货币的所有权“出借”给了朱某某,且由朱某某消耗,朱某某应负有将同等级数量的货币的所有权“返还”给胡某某的义务,并支付约定的合法利息,不能以胡某某未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朱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至借款到期日系5000元,但此利息是按x元本金计算支付的,依此计算,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为10‰,借款逾期后,则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应当按此约定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但鉴于本案经多次审判,利息计付到本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止,显然有失公平,且造成本案长期诉讼并非单独朱某某一方的责任,利息计算至会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1998)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日(即1998年12月16日)较为合理。胡某某主张的其他x元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某某主张所借的x元已用工程款抵销,但无证据证实,胡某某也不承认此事实,朱某某认为债务已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用朱某某房屋作抵押的约定,因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此约定无效。关于胡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能实现债权而花费执行费2800元的赔偿问题,因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实际数额发生争执后,胡某某才申请执行的。胡某某明知借款具体数额有争议仍申请强制执行,责任应由胡某负,朱某某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有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共计花鉴定费1100元,此款亦应由胡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一、由朱某某向胡某某归还借款x元,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息10‰计付,自199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1998年12月16日,随本清偿。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胡某某申请执行而支付的执行费2800元,由胡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朱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00元,由胡某某负担3200元,朱某某负担1600元。鉴定费110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以朱某某借款出具的4.5万元借据原件存于会同县公证处,故其手中只有复印件,虽其主张债权提供的复印件与存放于公证处原件不相一致,但不能排除人为到公证处调换的可能,以及原文字检验鉴定法官编号为“A”的字据复印件不是自己提交的,B条中的“胡某某”三字不是自己套摹的,请求重新鉴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胡某某除了伪造4.5万元借据之外,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借了上诉人4.5万元。2、1997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会同县公证处公证时,当公证员问胡某某钱什么时候交给我朱某某时,胡某某回答明天,朱某某给我打收条。白纸黑字证实,胡某某在这一天根本没有借过钱给我。3、上诉人胡某某用以上主张权利的核心证据,即署名朱某某4.5万元的借款复印件,胡某某拒不提供原件,且该证据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鉴定4.5万元借据中的“肆”(x元)的字迹,是“先套摹后复印而来的”,“伪造而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胡某某借款4.5万元给被上诉人朱某某,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因此,上诉人胡某某虽持有署名被上诉人朱某某书写的4.5万元借据复印件,认为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对此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复印件是通过技术手段套摹而来。因上诉人胡某某未能提供借据原件核对,且与双方在公证处留存的借款借据原件明显不一致,因此,胡某某用以主张债权的该份借款借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某尚欠其4.5万元。上诉人胡某某提交了会同县城市信用社的取款凭证,但这并不能证明所取款就交给了朱某某。因此,胡某某主张4.5万元之债权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上诉人胡某某借款4.5万元给朱某某的事实。朱某某承认在履行此借款合同时,已从上诉人胡某某处借款1.5万元,根据证据自认规则,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原鉴定编号为A的收据复印件是重审中胡某某作证据提交的,并且已注明是胡某某提交的,现上诉人胡某某又上诉称不是其提交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对B条中的“胡某某”三字是否是胡某某本人签的笔迹,因该项原判没有进行文字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与否与本案处理结果不相关。原上诉人要求按一审中其提交的所谓A条的复印件重新鉴定没有道理,且又不是原件,因此,对该项申请鉴定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不服,多次向本院和省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再审人只持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存于公证处,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2、申请再审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前,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还借款,被申请人从未否认收到4.5万元借款,亦未向公证处反映未收到4.5万元借款的事实;3、A条系申请再审人一审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B条系被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C条系被申请人再审时提交的,原判认定A条是“先套摹后复印而来的”与事实不符;4、1997年4月5日被申请人按约定将公证书和房产证交给了申请再审人,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依约将4.5万元借给被申请人的事实。

(二)本案关键证据采信认定错误。1、申请再审人除提交借条复印件外,还有公证书正本,被申请人的房产证,银行取款凭条及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向法院主张债权的4.5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2、(2007)会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认定为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申请人认定为胡某某,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认定为会同县检察院的鉴定,申请人认定为朱某某,从而否定了先套摹后复印之说”是错误的。因(1999)怀中民终字第96-X号民事裁定已对这一错误表述进行了纠正。

(三)湖南省高院的再审程序启动不合法。本案因省高院提审而启动再审程序,但申请人没有见过更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的申诉状副本。

被申请人朱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4月初,朱某某因装璜酒店提出向胡某某借款x元,胡某某同意。同年4月4日下午,胡某某、朱某某一同到会同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胡某某)自愿借给乙方(朱某某)人民币x元,由乙方出具借条;乙方于1997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共5000元;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本息,甲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利息5000元)×月息18‰计算到执行完毕;甲方交现金给乙方时,乙方交房屋所有权证给甲方作抵押,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乙方。会同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注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时朱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的借条交给会同县公证处留存,但胡某某当日没有付钱给朱某某。公证文书尚未打印出来之前,胡某某便离开了公证处。当日下午5时许,朱某某在会同县公证处取领了两份公证书。次日上午,胡某某到会同县城市信用社,在自带5000元现金的同时,又从自己活期存折上取款x元交给朱某某。同年4月17日、4月19日,胡某某又先后到会同县城市信用社分别取款x元和x元。在此期间,朱某某将公证书、借条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胡某某。1998年9月3日,胡某某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因朱某某否认曾向胡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仅承认向胡某某借款x元,被该院终结执行。1998年10月7日,胡某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在会同县人民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朱某某对胡某某提交的署名朱某某的借条(编号为A条)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复印件字迹与其书写并交存于公证处的借条原件不一致。经委托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署名“朱某某”的借条是朱某某本人亲笔所写。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本院根据朱某某的申请委托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重新进行文字鉴定,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1999)湘怀检技鉴文字第X号、第X号技术鉴定。湘怀检技鉴文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送检的A条字迹“肆”和“x元”均是从B条(朱某某二审中提供)中对应相同的字迹“肆”和“x元”先套摹后复印而来的;湘怀检技鉴文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张金额为x元的现金借条(B条)上甲方签名“胡某某”倾向认定是胡某某书写的。胡某某对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二审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员与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问话过程中,鉴定人员认为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准确性存疑,并表示同意撤销原来的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1999年6月7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1999)湘怀检技鉴文字第X号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张金额为x元、借款人为朱某某、日期为97.4.4日现金借条是朱某某书写的。

据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97)会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借款合同书》、《借条》、《公证处谈话记录》,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并经公证等事实;

2、《送达公证书回证》,证明1997年4月4日下午5时朱某某领取两份公证书的事实;

3、会同县公证处和公证员甄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1997年4月4日胡某某未在公证处付钱给朱某某等事实;

4、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1997年4月5日取款凭条,证明了胡某某1997年4月5日除自身携带5000元现金外,与朱某某到信用社另取款x元的事实;

5、1997年4月17日、1997年4月19日的取款凭条证明胡某某之后到信用社分别取款x元、x元的事实;

6、公证书及其附件、朱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朱某某已将领回的公证书及附件和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依约抵押给胡某某的事实;

7、(1998)湘会检技鉴文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证明胡某某一审提供的借条复印件(A条)系朱某某书写的事实;

8、(1999)湘怀检技鉴文字第X号、X号、X号技术鉴定书,证明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借条复印件A、B条前后进行了两次笔迹鉴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和房屋所有权作抵押部分,虽然因违反金融法规和未依法进行评估登记而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胡某某依约负有放款的义务和享有收取本息的权利,朱某某依约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和享有取得借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某某是否依约履行了放款x元的义务,对此胡某某负有举证责任。朱某某虽于1997年4月4日在会同县公证处留存了x元的借条原件,但当天胡某某并未借钱给朱某某,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根据《公证处谈话记录》,胡某某应于第二天支付借款,由朱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但胡某某提供不出朱某某同年4月5日或之后的借款凭证。胡某某所持落款时间“97.4.X号”、署名朱某某的借条复印件(A条),经查与公证处留存的借条原件不一致,且无其他材料可以印证,朱某某又不予承认,故本案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胡某某所持前后三次取款凭证,仅证明了胡某某从信用社的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已借给朱某某,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胡某某虽提供了(1998)湘会检技鉴文字第X号、(1999)湘怀检技鉴文字第X号文字鉴定书,以证明借条复印件(A条)系朱某某亲笔书写的事实,但送检的材料是复印件非原件,不符合文字鉴定要求,且朱某某提供的(1999)湘怀检技鉴文字第X号文字鉴定书足以反驳前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胡某某提供的两份文字鉴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朱某某是1997年4月5日将房产所有权证交给胡某某的,而胡某某陈述4月5日只给朱某某借了x元人民币,4月17日、4月19日又分别借给朱某某x元、x元,证明了朱某某并不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到x元借款后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胡某某作抵押,故胡某某持有所有权人为唐光荣、朱某某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胡某某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胡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放款x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胡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朱某某承认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实际从胡某某处取得借款x元,根据证据自认规则,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2007)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会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仍坚持认定本院(1999)怀中民终字第X号和(2002)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认定为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有误,但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胡某某负担4200元,朱某某负担3000元。鉴定费1100元,由胡某某负担700元,朱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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