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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贺某与南京一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264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某限公司职员,住(略)-3-X号。

原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南京一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某公司总工程某。

原告王某甲、贺某与被告南京一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郑之平和人民陪审员奚幼坚参加合议,于2005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某,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南京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桂荣、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贺某诉称,原告王某甲于1998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于2000年5月9日又申请了一项“混凝土桩基础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两申请分别于2000年5月10日和2002年9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2002年7月,王某甲与贺某签订了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约定贺某此种施工技术在南京地区的独家被许可人。后发现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在江宁区方山民兵训练中心项目打桩工程某使用了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其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发明专利权(ZL(略)。3、ZL(略)。5)的行为,销毁为实施侵权行为制造的机械设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贺某分三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ZL(略)。3、ZL(略)。5专利证书及附件;

1-2、2004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

1-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

1-4、授权书;

1-5、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

1-6、证书;

1-7、认定证书;

1-8、专利宣传资料;

1-9、照片;

2-1、地基基础施工手册;

2-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

2-3、桩基技术讲座;

2-4、专利权利要求资料;

2-5、缴费单据;

2-6、有关票据;

3-1、说明书;

3-2、计价表;

3-3、律师费发票;

3-4、证人姚某、魏某某的证言。

其中1-1、1-5证明王某甲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两专利施工方法形成的是“复合载体夯扩桩”,涉案专利是新产品的新方法专利;1-2证明涉案两专利权仍然有效;1-3、1-4、2-5、1-8证明专利实施许可的事实;1-6、1-7证明专利技术含量高,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1-9、2-4证明施工机械的特征;2-1、2-2、2-3证明“复合载体夯扩桩”是新型桩;3-1、3-2、3-4证明被告构成侵权;2-6、3-3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南京一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我单位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设计变更通知单;

2、施工现场机械安装验收合格证;

3、桩工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

4、建筑桩基技术规范;

5、图纸会审、实际变更、洽商记录;

以上证明被告未构成侵权。

6、工程某包合同;

7、情况说明和投标总价。

以上证明项目利润较低。

本院为查明事实,应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建筑东南设计研究院调取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夯扩桩详图、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1-1、1-2、1-3、1-4、1-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2-1、2-2、2-3、2-4、2-6、3-1、3-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证据1-9、3-4,2-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经去过相关工地,相关照片也不能反映被告的具体施工情况,故证据1-9、3-4并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2-5只能证明贺某向北京波特森岩土工程某限公司缴纳了“专利咨询押金”8万元,并不能证明贺某向王某甲缴纳专利许可费的事实;证据1-6、1-7、3-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的证据1、5,原告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再行认定;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包单位名称与实际签章单位不一样。本院认为证据6、7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对于本院向中国建筑东南设计研究院调取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夯扩桩详图、《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等,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设计变更通知单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认为系事后补充的,并且系无效变更。本院认为,该设计变更是否属于无效变更,系相关行政部门认定的事项,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认为设计变更通知单系事后补充的观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3月20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并于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1、一种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其步骤包括:

a)在地基中于预定位置形成桩孔;

b)将护筒沿该桩孔沉入到预定深度,直至预定深度,该预定深度是这样确定的,即在该深度处其土层是层位较稳定的,土性较好的土体,另外在对该土层进行填料挤密夯实时地基表面不会产生隆起,该深度大于等于4m;

c)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填入建筑垃圾、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填入的建筑垃圾进行大能量夯击,该夯击程某是这样确定的,当重锤产生反弹时,在不填料的情况下测试重锤连续三击的贯入量,其中前一次的贯入量大于后一次的的贯入量,或与后一次的贯入量持平,并且上述三次总贯入量小于设计值,该设计值是按照对周围土体进行最大程某的夯实,但是又不对该周围土体造成破坏的方式确定的,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0cm,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底层;

d)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填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该混合料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填的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进行大能量夯击,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中间层;

e)通过该护筒向桩桩(重复,原文如此)孔底部分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该干硬性混凝土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大能量夯击,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cm,从而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上层并最终构成球形的人造持力层;

f)向灌护筒内部逐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在每次灌注之后,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夯击,同时提升护筒,至设计标高,从而在上述人造持力层上方形成葫芦段;

g)向护筒中下入钢筋笼;

h)向护筒内灌注混凝土;

i)提出护筒,对所灌注混凝土进行振捣,在上述葫芦段上方形成混凝土桩主体直线段。

……

17、一种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其步骤包括:

a)在地基中于预定位置形成桩孔;

b)将护筒沿该桩孔沉入到预定深度,直至预定深度,该预定深度是这样确定的,即在该深度处其土层是层位较稳定的,土性较好的土体,另外在对该土层进行填料挤密夯实时地基表面不会产生隆起,该深度大于等于4m;

c)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填入建筑垃圾、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填入的建筑垃圾进行大能量夯击,该夯击程某是这样确定的,当重锤产生反弹时,在不填料的情况下测试重锤连续三击的贯入量,其中前一次的贯入量大于后一次的的贯入量,或与后一次的贯入量持平,并且上述三次总贯入量小于设计值,该设计值是按照对周围土体进行最大程某的夯实,但是又不对该周围土体造成破坏的方式确定的,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0cm,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底层;

d)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填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该混合料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填的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进行大能量夯击,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中间层;

e)通过该护筒向桩桩(重复,原文如此)孔底部分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该干硬性混凝土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大能量夯击,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cm,从而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上层并最终构成球形的人造持力层;

f)向护筒中下入钢筋笼;

g)向护筒内灌注混凝土;

h)提出护筒,对所灌注混凝土进行振捣,在上述人造持力层上方形成混凝土桩主体直线段。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0年5月9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混凝土桩基础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于2002年9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3。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1、一种混凝土桩基础的施工方法,其包括桩身的施工和桩端承载体的施工,每根桩中的桩端承载体的施工是这样进行的:

a)将护筒设置于地基中,直至被加固土层中的设计深度,通过护筒向桩孔底端填入加固料,通过夯锤,将上述加固料夯实,反复进行填充和夯实操作,之后填充干硬性混凝土,对该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夯实,上述干硬性混凝土与加固料的体积比为3:10,上述加固料的投料量是通过下述的三击总贯入量进行控制的,即当夯锤产生反弹时,在不投料的情况下测试夯锤连续三击的贯入量,其中前一次的贯入量大于后一次的的贯入量,或与后一次的贯入量持平,上述三击总贯入量应小于三击总贯入量的设计值,该设计值由包括加固料和干硬性混凝土的总投料量确定,该总投料量由每根桩的桩端下面的被加固土体的体积和该被加固土体的性质计算出,该被加固土体的体积在符合由顶部的夯实干硬性混凝土,中间的夯实加固料体,挤密区土体和最外层的影响区土体构成的承载体在紧靠该承载体下面的底层地基土体表面上的垂直投影面积与该底层地基土体的单位面积的承载力的乘积满足相应的单桩顶部荷载要求的条件下,按照下述公式确定:

V=(A×A×α)×(B×β)

在上述公式中:

字母V表示每根桩的桩端下面的被加固土体的体积;

字母A表示桩间距,该桩间距大于等于4-5倍的桩径;

字母α表示被加固土体的平面面积修正经验系数,其数值大于等于1;

字母β表示被加固土体的深度修正经验系数,其数值在1。5-3的范围内;

b)上述桩端承载体所在的被加固土层是按照下述方式进行选择的,该方式为:在桩身长度足够大,以便能够使桩身周围的土体对所形成的桩端承载体产生足够大的约束作用,基本不产生地面隆起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承载体的应力扩散角足够大,而且相邻桩的承载体的相应应力扩散锥体在底层地基土体表面上的投影面基本不相互重叠,从而仅仅依靠来自桩端的应力扩散锥体在该桩端正下方的相应底层地基土体表面上的垂直投影面积,即有效的,用于支承该相应桩端的底层地基土体面积,便可承受该相应单桩的顶部设计荷载;

c)上述被加固土层下面的底层地基土体是按照下述方式进行选择的,该方式为:该底层地基土体的承载力足够大,从而使得承载体在底层地基土体表面上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底层地基土体的单位面积的承载力的乘积满足该相应单桩的承载力的要求,并且该地基土层的变形满足沉降要求。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王某甲将上述两项专利统称为“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

2001年8月7日,国家建设部审查了北京波特森岩土工程某限公司主编的《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批准为行业标准,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该规程某要起草人员中有王某甲,同时王某甲也是北京波特森岩土工程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2年7月25日,王某甲与贺某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王某甲将“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包括ZL(略)。3和ZL(略)。5两项专利许可给贺某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域范围内独家实施,期限至2018年3月19日。

2004年7月28日,南京一建公司与江苏省南京市X区后勤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由南京一建公司承包南京市民兵训练中心高炮库工程某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招标工程某清单以内的工程某(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03万元。该合同由南京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盖章。该工程某基部分由中国建筑东南设计研究院进行设计,在第一次设计的桩位平面图上表明该桩基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2004年9月,中国建筑东南设计研究院应建设单位要求对图纸进行了变更,在桩位平面图上表明该桩基采用夯扩桩(内夯灌注桩)。该桩基工程某前已经完工。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南京一建公司是否要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如何看待技术标准与专利侵权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拥有ZL(略)。3和ZL(略)。5两项方法发明专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在其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原告贺某受许可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域范围内独家实施上述两项专利,其合法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侵权对比应当是将被控的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能达到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则可以认为构成侵权;反之则一般不能认定,除非出现等同的情况。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均是必要技术特征。

ZL(略)。5专利名称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ZL(略)。3专利名称为“混凝土桩基础的施工方法”,已经明确表明是提供一种混凝土桩的新的施工方法,而不是制造一种新的混凝土桩,因此该两项专利均为纯方法发明专利,而不是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在南京市民兵训练中心高炮库工程某目中所使用的桩基施工方法是否侵犯了ZL(略)。3和ZL(略)。5两项专利权,两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综观ZL(略)。3和ZL(略)。5两项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非常详细并且繁杂,设置了许多概念、公式和参数等。这是王某甲向国家所申请的专利保护范围,也是国家经过法定程某批准的专利保护范围,非经法定程某,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保护范围。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两原告应当对被告南京一建公司的施工方法详细举证,以证明其使用的施工方法与专利方法一一对应,全面覆盖了专利方法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否则就不能够认定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所使用的施工方法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本案中,两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样的要求,并不能证明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所使用的施工方法与专利方法一一对应,全面覆盖。

本院注意到,两原告在证明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构成侵权的过程某,频繁地引用《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中的规定和公式;本院还注意到,在《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中,并没有任何地方提及ZL(略)。3和ZL(略)。5两项专利。应当明确的是,专利权的保护应当以权利要求为准,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原告将ZL(略)。3和ZL(略)。5两项专利技术合并称为“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本身就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并没有逐一指明ZL(略)。3和ZL(略)。5两项专利三项独立权利要求中各个方法、步骤在《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中的体现,并且原告自己也承认该规程某设计规程,而非施工规程,故其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的规定引入到本案专利侵权判定中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两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在南京市民兵训练中心高炮库工程某目中所使用的桩基施工方法侵犯了ZL(略)。3和ZL(略)。5两项专利权,故其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为实施侵权行为制造的机械设备及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即丧失了法律基础,本院不再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贺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松

审判员郑之平

代理审判员奚幼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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