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联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向某某、罗某某、潘某某不服(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某院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湖南联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对象错误,原审法院并未纠正;第二,原审法院将本案以《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为案由予以立案是错误的,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导致支付首付款为案由;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向某某与长沙市联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合同中书面约定“甲方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长沙中南机电设备市场”。2006年12月31日,长沙市联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湖南联鑫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辖区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适用督促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罗某某、潘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