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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沈2某、凌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2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受沈某、沈2某共同授权委托)。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江苏泰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泰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沈某、沈2某、凌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

2008年1月9日13时50分许,凌某驾驶苏x号轿车在梅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村幼儿园东侧路段,遇沈某某驾驶未经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沈某某及电动车的动态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沈某、沈2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凌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凌某表示事故发生时,沈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法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该组证据载明事发路X路为中心双实线,两侧快慢车道分道虚线及非机动车道分道实线,其中南侧车道为由西向东车道,电动车位于梅育路中心双实线南侧快车道内,在南侧快车道内有6米长电动车刮痕一条,轿车位于南侧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事故车辆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轿车的左前侧与电动车的前盖板发生刮蹭,沈某某身体撞击了轿车前风挡左侧;车辆检验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载明事故中两车均整车性能合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凌某、保险公司均认为根据上述材料可以证明沈某某违法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情况,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苏x号轿车及其投保情况

苏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凌某,事故发生时凌某是该车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为苏x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沈某、沈2某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保险单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凌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沈某、沈2某的主体情况

死者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沈某、沈2某。

以上事实,有沈某、沈2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人口死亡登记表1份、户籍底册1份、承诺书1份以及法院于2010年5月5日所作调查笔录2份在卷佐证。凌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四、沈某、沈2某主张的损失情况

1、死亡赔偿金x元:沈某、沈2某表示因沈某某死亡,主张按2009年度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凌某、保险公司均表示对适用的标准无异议,但具体数额应当结合事故责任以及交通事故对沈某某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认定。

2、丧葬费x.5元:沈某、沈2某主张丧葬费x.5元。凌某、保险公司均表示丧葬费的基数只认可x元,且具体数额应当结合事故责任以及交通事故对沈某某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沈某、沈2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凌某、保险公司均表示只认可4000元。凌某还表示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发生后,凌某在交警部门预交了x元,其中沈某、沈2某已经领取了x元,另外5000元支付了沈某某死亡后法医进行尸检的费用,凌某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尸检费票据1张(票面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沈某、沈2某认可收到x元,对尸检费票据无异议,但表示该费用如何承担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凌某的垫付款无异议,但表示尸检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关于沈某某的医疗费以及凌某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凌某提供的尸检费票据1张在卷佐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沈某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产生争议。沈某、沈2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沈某某的死亡,并提供了沈某某的入院记录3份、体温单5份、护理记录若干、医嘱记录单若干、各类影像检查报告单5份以及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其中入院记录载明沈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各类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沈某某有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骨折等伤情;法医鉴定书的结论为沈某某是由于严重营养不良,全身内脏器官萎缩,多脏器功能不全,严重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凌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护理记录,医院要求沈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但没有家属前去办理,在沈某某的治疗过程中,也没有家属看护,沈某某本人也拒绝配合医生提出的相关康复性运动的意见;法医鉴定书证明沈某某的死因系营养不良、衰竭致死,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凌某在诉讼中要求对沈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关联性参与比例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不是沈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参与度拟为30%左右。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沈某某及电动车的动态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合交警部门现场勘测确定的事实以及无证据证明电动车侧面以及后部与轿车有刮蹭痕迹,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逆行驶入梅育路由西向东车道时,电动车前部与凌某驾驶的轿车的左前侧发生刮蹭,导致电动车失控倒地向轿车前方滑停,沈某某与轿车前风挡碰撞后跌地,轿车向右侧刹停。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沈某某存在逆行行驶或存在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因此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在事故发生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应当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法确定,凌某对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虽然沈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伤后果并不是死亡,但根据鉴定结论,沈某某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关联性的,现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与沈某某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参与度为30%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沈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部分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某、沈2某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沈某、沈2某关于丧葬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定沈某某的丧葬费为x元;根据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以及沈某某死亡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凌某垫付的尸检费用50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双方责任人进行分担,法院依照本次事故与沈某某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比例为30%确定由沈某、沈2某承担3500元,凌某承担1500元。综上,沈某某因死亡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尸检费5000元,合计x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中的x元;超出部分x元按(x-5000)X40%X30%+1500计算为x.24元,由凌某承担,扣除凌某已经支付的x元,凌某还需赔偿沈某、沈2某x.24元。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某、沈2某x元;二、凌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沈2某x.24元;三、驳回沈某、沈2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某、沈2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并有失公允,应当认定由被上诉人凌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凌某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现有证据,死者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只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相关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比例系数,其计算公式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着以下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全部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

一、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尽管交警部门对事发时沈某某及电动车的动态情况无法查证,但从交警部门对事发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凌某驾驶的轿车停靠在梅育路自西向东右侧的道路上,而沈某某的电动车则横向停放在梅育路自西向东的中间机动车道上,故凌某陈述的“其是行至幼儿园东侧路段,对向过来一辆电动车向南左转弯,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比较合理,因此,沈某某越中心双实线未注意避让对向行使车辆,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在行使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确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沈某、沈2某虽起诉时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其死亡的参与度为30%左右,故沈某、沈2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在合理范围。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全部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问题。因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自身存在着过错,且其死亡原因并非全部系事故造成的,故原审法院根据参与度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且该款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沈某、沈2某负担2884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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