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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桑某丙、桑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4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12月29日主动投案,即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18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1月29日主动投案,即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18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18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丙、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学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乙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10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丙、桑某乙酗酒后,到南岸区X镇X村青龙湾社王某丁开的茶馆内喝茶。刘某看见在该镇打工的黄学龙、李某等人也在该茶馆喝茶,就告知陈某、桑某丙和桑某乙,称黄学龙等人很“大肆”。随后,被告人桑某乙故意拖拉从其身边经过的李某,并用拳头殴打李。李某同事黄学龙见状过来询问原因,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丙上前将黄拦住,由桑某乙抱住黄学龙的腰部,其余三被告人对黄拳打脚踢,致使其右眼部受伤,期间,桑某乙还持棍棒殴打黄学龙。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学龙因外伤致右眼球缺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7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同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桑某丙于2005年1月17日被捉获,在取保期间,主动规劝同案犯桑某乙投案,经其劝说,同年1月29日,桑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乙各赔偿被害人黄学龙现金(略)元、(略)元和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丙、桑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黄学龙证实其被四被告人无故殴打致伤经过的陈某,证人李某、白某、王某丁、张某、喻某华分别证实四被告人殴打黄学龙的证言,南岸区公安分局长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捉获刘某、桑某丙,以及陈某自首和桑某丙规劝桑某乙投案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书,以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丙、桑某乙酒后无端滋事,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其右眼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桑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故对该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丙归案后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上诉人刘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并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量刑畸重。

上诉人桑某乙提出,原判事实不清、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采信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陈某、桑某丙、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委托的辩护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桑某乙酒后滋事殴打李某时,被害人黄学龙上前询问原因,上诉人刘某、陈某、桑某丙、桑某乙便上前对被害人黄学龙殴打,至黄学龙右眼失明。故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桑某乙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陈某、桑某乙、桑某丙酒后寻衅滋事无端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其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桑某乙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陈某、桑某乙还提出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陈某、桑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应分主、从犯。故上诉人陈某、桑某乙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陈某、桑某乙提出在一审审理中,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陈某、桑某乙、桑某丙酒后无端滋事,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其右眼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在一审宣判后,其亲属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郭理方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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