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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弓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弓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朱某诉被告弓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月2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X米处人行横道线过马路,被被告弓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过鲁班路的牌号为沪某车辆撞倒,原告被送往本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原告L1、2锥体压缩性骨折,处保守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护理90天、营养费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弓某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位。现要求判令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弓某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683.88元、救护费91元、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功能性保健护腰费178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5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弓某承担。被告弓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1.3元、救护车费91元、便盆1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弓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弓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1.3元、救护车费91元、便盆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X米处人行横道线过马路,被被告弓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沪某车辆撞倒,原告被送往本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原告L1、2锥体压缩性骨折,处保守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7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护理90天、营养费60天。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弓某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弓某确认原告花用医疗费2683.88元、救护费91元、功能性保健护腰费178元、交通费128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弓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1.3元、救护车费91元、便盆18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腰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护理费收据、被告弓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便盆费单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弓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被告弓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弓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营养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支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包括被告弓某为原告垫付部分),有相关病历、住院病史、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有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原告伤情及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朱某医疗费人民币3667.1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6元、交通费人民币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弓某赔偿朱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三、朱某返还弓某人民币910.3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弓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弓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5元,由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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