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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旷某某就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0616号

原告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住(略)、现住邵阳县X镇中和居委会邵衡街。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旷某某就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上午9时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湘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慢慢游去五峰铺时,因被告操作失误,致车翻于道路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五峰铺分院治疗,在此治疗三天后,被告即对原告拒付医药费,原告在该院继续治疗几天后,仍不见好转,遂转往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余元,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并需伤休一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不接受调处,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共为家庭主要成员,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误工费9176元、护理费566元、鉴定费530元、交通费389元、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6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警部门对陈某某的谈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慢慢游翻车受伤,原告受伤是实;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对翻车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3、医药费发票9张,共计币x.60元,

4、鉴定费发票一张,计费530元,

5、交通费票据计费389元;

6、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

7、邵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18天;

8、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的颈椎盘突出是翻车造成的,证据3、4、5、6、7、X号不能证实原告的颈椎盘突出的手术系翻车事故造成的,原告在五丰铺分院的CT报告明确证实原告无颈椎骨折,因而上述证据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翻车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两被告已全部付清,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医药费系其自身的病理性病变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杨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邵阳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表明原告未见异常;

2、五丰铺分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颈椎未见骨折;

3、CT交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负担了原告的相关药用;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左懂懂、张顺德所作的调查记录二份,证实调解时,两位证人均问过原告,是否有其他的伤,原告讲没有;

5、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收据,

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无伤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在出车祸后才去住院的,转院是因为被告不肯继续支付医药费及原告伤势太重,两个证人介入调解是实,但是均证实了因为双方差距太大所以调解不成,CT交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鉴定费认可1000元,对重新鉴定结论中分析说明第一点无异议,其余的分析不认可,因为原告平时没有颈椎盘突出。

上述所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7、8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正骨医院开出的6份票据共计币x.60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采信,另三份五丰铺分院的住院预收款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证实的金额不采信,证据5所证实的交通费支出是客观存在的,但主张的数额上有些偏高,可考虑原告去邵阳正骨医院就诊时租车费用,全案酌情认定为200元,证据6所证实的原告构成伤残,由于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能采信,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采信金额1000元,证据6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拥有一台慢慢游用于装货,2008年7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慢慢游去五峰铺时,因陈某某操作失误,致车翻于道路中,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五峰铺分院治疗,在8月31日之前,被告负担了原告的医药费及生活费,由于当天晚上双方调解不成,被告即对原告拒付医药费及生活费用。原告在该院继续治疗几天后,仍不见好转,遂于8月4日租车转往邵阳正骨医院治疗,至8月22日出院,在该院用去医疗费x.60元,2008年8月21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并需伤休一年。原告支付鉴定费530元。原告因受伤、鉴定共花费交通费2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就本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调解结案,原告遂于2008年9月16日提出起诉。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12月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08)临鉴字第SX号伤残鉴定书,指出原告椎体轻度前移,系病理改变,但外力作用可诱发症状加重及不构成伤残,原告伤休时间为120天(自2008年12月9日起,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后续医疗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旷某某系农业户口,参照2007-200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生活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农业人口平均年收入为8610元,日均23.60元,因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元∕人•天×22天×1人=264元(从8月1日算至8月22日),原告自2008年7月26日受伤,此后由于颈椎体受损,不能正常劳动,12月8日新的鉴定书仍然提出原告要伤休120天,因此原告的伤休时间应当从7月26日受伤的当日连续计算,共计252天,误工费为23.60元∕天×252天=5947.20元、护理费为23.60元∕人•天×28天×1人=660.80元(从7月26日算至8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慢慢游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导致坐在车上的原告旷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应当对旷某某在五丰铺分院的医药费全部赔偿。由于被告已负担了原告部分的医药费,而原告其余的五丰铺分院的医药费原告没有提出合法的证据证实,故本案不考虑原告在五丰铺分院的医药费用。对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治疗颈椎体所花费的医院费,被告认为是原告病理性原因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其赔偿,根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SX号伤残鉴定书,指出原告椎体轻度前移,系病理改变,但外力作用可诱发症状加重,是被告的翻车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必须到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手术,因而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旷某某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所驾的慢慢游系用于经营的家庭共同财产,故杨某某应当对陈某某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旷某某连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药费x.60元、鉴定费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元、护理费660.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5947.2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6000元。综上,原告旷某某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x.6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x元,其余损失原告旷某某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旷某某医药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25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湘君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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