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明县XXXX队,住所地崇明县x。
负责人顾XX,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崇明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崇明县XXXX队诉被告陈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宜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崇明县XXXX队将所属的3只鱼塘(面积为16亩)发包给被告陈XX,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并约定了租金。嗣后,双方达成一致,将承包期延长一年至2010年3月20日。2009年9月,原告方所属村X村干部明确告知被告停止养殖,不再发包。但被告擅自继续放养,并未经原告方同意在另一只4.5亩鱼塘内放养鱼苗。因原告数次索要归还鱼塘未果,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XX于2011年2月3日前将承包的20.5亩鱼塘及塘埂腾空后无条件归还原告崇明县XXXX队;
二、被告陈XX支付原告20.5亩鱼塘塘租费人民币12,915元,给付方法:2010年5月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5,915元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
三、如被告陈XX到期后未腾空鱼塘,视为其放弃鱼塘内所有鱼的所有权;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2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