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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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攀枝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攀枝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保养电梯4台,服务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总金额20,000元,被告应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5,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4台电梯共9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单方面终止了合同。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三个季度的保养款共计1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到期保养费10,000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保养款1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5,000元自2008年7月20日起算,本金5,000元自2008年10月20日起算,暂算至2009年5月4日为51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保养款1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00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算,本金5,000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保养合同书一份及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十八份。

被告攀枝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第一次按约付款后就发现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合格的保养服务,虽然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提供服务,但是没有达到保养的效果,被告曾为此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涉。2008年11月1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发函明确告知其提供保养服务存在的众多问题,并给予原告充分时间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无奈下找到案外人昆明市春城电梯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支付了理应包含在与原告保养协议内的额外价款;2、被告是依法解除合同,不存在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正常、合格的保养服务,被告多次交涉和函告要求整改无果,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事实及法律基础;3、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检察条例》和攀枝花市质监局的要求,外地驻攀电梯维保分支机构必须要在攀登记的原则,原告没有资格在攀承揽维保业务。且基于原告没有按约完成保养服务,被告才无法按约支付保养费用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向法院提供了《关于开明苑小区电梯维修的函》(被告发给原告下属成都分公司)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案外人昆明市春城电梯公司发给被告的函及2008年12月26日全市(攀枝花)电梯安全工作会会议材料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材料发表补充意见称: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的事实;关于是否达到合同的保养要求,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反之,原告提供的保养服务单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每一次的保养服务都予以了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的书面函件,但是原告在2009年到被告处进行维修服务时,被告拒绝原告的维修人员入场提供服务,现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是被告单方面的解除合同;案外人提供的函件无法证明被告的电梯是由案外人进行维修保养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关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提出的在攀枝花市进行电梯维修保养需要登记备案的要求是自2009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受约束。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4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应于2008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各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5,000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如果有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期满前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成都分公司发函,告知电梯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前进行处理,逾期将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并得到被告在相应的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上签字认可,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然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函件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但庭审中亦认可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0,000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5,000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算,本金5,000元自同年10月21日起算,均算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攀枝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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