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曾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和钟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调解,书记员陆婷婷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X、郑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告曾XX(甲方)与被告王XX、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生产场地及球磨机一台,工人厂房(钢球不在内)和其它设备全部是乙方自已购置;乙方生产选矿的有关合法手续及土地租赁各项证件年审由甲方负责,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每月租金为x元,每半年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交纳了租金x元,开始使用租赁的房屋生产场地和球磨机一台及工人厂房。2007年底至2008年5月,被告没有拖欠租金x元。被告交给原告1万元用于办理生产选矿的手续,但未果。与此同时,被告开始了选矿生产。2007年11月19日,环保部门对选矿生产地进行了巡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擅自增加铝锌矿选矿生产线,没有按规定办理新增项目环境评价手续。环保部门作出了“立即停止铝锌选矿生产,尽快完善新增项目环境评价手续”的处理决定。此后,被告仍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并停产。期间,案涉场地的出租方防城港博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承租方退出场地。但时至今,承租方并未实际退还场地。被告王XX在庭审中承认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从事过选矿的生产经营。经被告王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投资等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所作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王XX选矿生产投入资金总额为人民币x元,所购置的固定资产每月折旧额为
x元。其中,浮选机32台价值x元,搅拌桶直径1.5m,3台价值x元。因设备生锈严重,被告在各方联系下,于2009年5月29日,将浮选机32台、搅拌桶直径1.5m,3台转让价值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主张免除2007年12月16日以后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曾XX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主张给予解除,依法照准。原告曾XX按约定将租赁场地及设备交由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使用租赁场地及设备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曾XX支付租金,原告完成提供场地及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租金按其实际占用场地及设备期间计算,即原告主张的租金额x元。故被告免除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并未按期给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经济损失55万元是否有依据,原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生产选矿的有关合法手续及土地租赁各项证件年审由原告负责,这一约定产生了债权法的约束力,但该约定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在有关证件未办妥的情况下,被告先后投入资金建厂房买设备,并增加了铅锌选矿生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期间,环保部门对铅锌选矿生产作出立即停止的决定,并要求被告尽快完善新增项目环评手续,但是,被告仍并未完善手续且选择停产,场地及设备荒废,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审核,损失可包括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和被告转让设备的差价。具体如下:投入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为x元,所购置的固定资产的价值为x元。租赁期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计60个月,固定资产的每月折旧额为x元。自2007年11月19日,环保部门责令被告停止选矿生产,被告停止了生产,只是在2008年5月20日后,开始了一段时间。被告的生产时间为5个月,这段时间固定资产的折旧额为x×5=x元。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转让了部分固定设备,转让价为x元,市场价为x元,其差价为x-x=x元,这部分设备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的折旧额为x÷x×x×23.5=x元。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固定资产的折旧额为x×18.3=x.5元。被告的损失应为x.5+x-x=x.5元。被告王XX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从事过选矿生产经营,理应熟知先办理手续后生产的程序,但被告仍贸然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对被告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各方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x.5元×30%=x.65元,被告承担x.5元×70%=x.85元。
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1万元办证费用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合同约定乙方生产选矿的有关合法手续及土地租赁各项证件年审由甲方负责,但并未约定费用由谁支付。原告曾XX并没有给被告办理好各项手续,这x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曾XX与被告(反诉原告)王XX和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王XX和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XX拖欠的租金x元,利息2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曾XX应返还x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XX和某公司;四、原告(反诉被告)曾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XX和某公司损失x.65元。五、综合以上二、三、四项,原告(反诉被告)曾XX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XX和某公司x.65元。本案受理费1225元,反诉费4700元,合计59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XX负担2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和某公司承担3105元。
上诉人曾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曾XX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65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点的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不得违法经营。而被上诉人在未取得环保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购买设备进行生产,属被上诉人的过错,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折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转让设备损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转让了部分固定设备,转让价x元,市场价为x元,其差价为x元。转让设备是被上诉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和第五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XX、某公司答辩称,一、《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选矿的有关合法手续及土地租赁各项证件年审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x元手续费用。由于上诉人违约,使被上诉人生产不能合法化,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的折旧损失。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包括设备折旧损失,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其请求撤销该两项判决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转让设备的损失与上诉人违约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转让设备是为了减少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防城港市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选矿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某选矿厂办公房后2米至马路边5米(长度100米),面积x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某选矿厂进行选矿加工,租赁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3款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某选矿厂不得向第三方转租,否则某房地产公司有权收回场地并解除合同,某选矿厂所缴押金不予退还。2.2005年5月30日,某选矿厂与曾XX签订协议书,约定某选矿厂同意曾XX在某选矿厂承租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土地范围内新办龙兴选矿厂并使用某选矿厂承租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土地。3.2005年5月12日和2007年5月15日,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先后给曾XX核发字号为港口区龙兴选矿厂和港口区龙胜选矿厂的个体营业执照,许可曾XX进行选矿加工、销售。4.2008年4月15日某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承租人某选矿厂,依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和第5款的约定,要求某选矿厂于2008年7月15日前退出所使用的上述土地。2008年4月16日某选矿厂书面通知龙胜选矿厂(原龙兴选矿厂),要求其于2008年7月15日前退出所承租的土地。5.诉讼中,一审法院应申请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涉案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王XX投资所购置的固定资产价值为x元。上述事实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选矿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某选矿厂与曾XX签订的协议书、曾XX的个体营业执照、某房地产公司给某选矿厂和某选矿厂给龙胜选矿厂的退地通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XX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王XX、某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有否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位于龙山路左侧原承租某房地产公司的土地内的厂地、工人厂房和一台球磨机出租5年给被上诉人,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生产选矿的有关合法手续及土地租赁各项证件年审。由于赖以相信上诉人拥有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合法使用权和负责为被上诉人办理生产选矿有关合法手续的承诺,被上诉人王XX投资x元购置生产选矿所需的设备。但在没有办理取得新增项目环境评价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进行铅锌矿选矿生产,被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该铅锌矿选矿的生产至今,造成被上诉人王XX所购置的上述固定资产折旧损失。被上诉人王XX购买该固定资产经鉴定为x元,其与曾XX签订的生产场地租赁期自2007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共1827天,则日折旧损失额为x元÷1827天=479.96元。因此被上诉人王XX购置的固定资产折旧损失总额以日折旧额479.96元计,从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的2007年11月19日次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上述x元固定资产为王XX个人投资,无证据证实为某公司参与出资,故上述固定资产折旧损失为王XX个人,而非某公司的损失。
二、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生产场地土地使用权缔约过失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则承租人合法转租租赁物给第三人的前提须经出租人同意。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与某选矿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某选矿厂不得向第三方转租其所承租的上述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否则某房地产公司有权收回场地并解除合同,双方上述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5日出租人某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承租人某选矿厂,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和第5款的约定,要求某选矿厂提前于合同期满前的2008年7月15日前退出所承租的土地。表明出租人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承租人某选矿厂转租上述土地,依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转租土地部分的合同内容因未经出租人某房地产公司同意而无效。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须经出租人同意,上诉人未经出租人某房地产公司同意而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无效,依法其应对土地租赁的无效承担主要缔约过失责任。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其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其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其应对该土地租赁的无效承担次要缔约过失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被责令停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明知选矿生产须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否则会承担相应后果,但在未办理取得铅锌矿生产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仍擅自开工生产,导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故其对被责令停产从而造成设备折旧损失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的x元办证费用后,没有履行其在租赁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生产选矿的有关合法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对被上诉人无合法手续生产致被责令停产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土地租赁和选矿生产中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应对其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30%和70%的损失过错责任为宜。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上述过错比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上,被上诉人王XX主张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本案证据,被上诉人王XX的损失为其购买选矿生产的固定资产折旧损失,被上诉人王XX购买该固定资产经鉴定为x元,租赁期自2007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1827天,则日折旧损失额为x元÷1827天=479.96元。据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XX的损失每日按上述固定资产日折旧损失额479.96元的30%即143.99元计付,从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的2007年11月19日次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某公司主张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XX擅自转让部分生产设备,造成该部分财产贬值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转让该部分设备转让价为x元,市场价为x元,差价为x元,判决该部分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自行转让部分设备的差价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请求因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
二、上诉人曾XX向被上诉人王XX赔偿固定资产折旧损失,赔偿数额每日按143.99元计,从2007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反诉赔偿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上诉人王XX和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470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1567元,被上诉人王XX和某公司共同负担3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浩
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