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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周某某与崇义县聂都乡龙西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系吕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崇义县X乡。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甲、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龙西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龙西村委会与被告吕某甲签订《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该村小地名为石坑孜两块总面积为380亩的毛竹林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自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20年。年基础租金为6840元,抵押金为6840元。交租方法为1995年至1998年每年总租金为4500元,1999年同“年基础租金”额,分年交租,租金调整办法是每5年调整一次,计租产量不变,租金占销价的比例不变,全村第五年的平均销价作为下一个五年的计租销价。该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权利(1)按合同要求收取乙方(被告)租赁抵押金。抵押金专户存入银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支用。租赁期满,没有违约的连本带利归还乙方(被告)……(2)监督乙方(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经乡(镇)政府和乡(镇)林业管理部门核实,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山林,并没收抵押金作为违约罚款:1、对山林连续两年不抚育、不管护;2、乱砍滥伐超过20%面积;3、不交清租金又私自砍伐。……”200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林业产权改革政策签订《租赁村集体竹什山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按毛竹每根0.51元或每年每亩9元,松杂林按每立方米100元向甲方(原告)缴交租金及山价(包含林改返利在内)。”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本协议缴交租金,甲方(原告)有权中止原租赁合同,由甲方(原告)另行处理。”2006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周某某签订合同,将上述山林转包给第三人,2008年第三人砍伐了部分竹子,竹子销售纯收入x元,折合竹子约3000根。被告缴清了2006年以前的所有租金,但欠缴2007年至2009年的毛竹林租金和政策性让利款。原告为催收租金及让利款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吕某甲送达了通知一份,要求其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交清租金及让利款,否则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该通知由第三人周某某签收,后原告再三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杂、竹林山场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09年租金共计x元、政策性让利款x元,并支付违约责任抵押金6840元,以上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该村小地名为石坑孜的山林出租给被告经营,2005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村集体竹什山的补充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林抵押租赁合同》第3条作了如下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山林,并没收抵押金作为违约罚款:1、对山林连续两年不抚育、不管护;2、乱砍滥伐超过20%面积;3、不交清租金又私自砍伐。…”,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本协议缴交租金,甲方(原告)有权中止原租赁合同,由甲方(原告)另行处理。”被告作为毛竹林的承租人,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时缴纳租金。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间既没有依约向原告缴交基础租金,也没有在第三人周某某砍伐竹子的情况下依约缴交租金。被告作为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构成违约。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毛竹林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租金x元(6840元/年×3年)以及抵押金6840元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2009年未砍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产生政策性让利款应按实际砍竹数量3000根,每根0.51元标准计算,为1530元(0.51×300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政策性让利款x元的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杂、竹林山场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终止原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某甲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合同》。二、被告吕某甲支付给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7年至2009年间的基础租金x元、政策性让利款1530元,合计x元。限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抵押金6840元归原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四、驳回原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248元,被告吕某甲承担460元。

上诉人吕某甲、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法院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合同》证据不足。按照1995年至今的缴交租金的习惯,上诉人每年缴交租金是按每年砍伐林木的数量来计算的,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观判定缴交基础租金及政策性让利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单凭原审第三人龙西村石坑竹子砍伐销售协议就判定原审被告进行了砍伐作业,并进而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合同》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龙西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竹林经营权抵押合同》明确了不交租金就可以终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周某某之兄周某平代表周某某与案外人刘兴福签订了一份《龙西村石坑竹山砍伐销售协议》,后周某某收取了刘兴福x元合同价款,刘兴福进山砍伐冰雪损坏的竹子约3200根左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龙西村委会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和《租赁村集体竹什山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吕某甲自2007年起一直拖欠租金,依据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龙西村委会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林抵押租赁合同》第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龙西村委会有权终止双方合同。上诉人吕某甲认为双方是按照每年砍伐林木的数量来计算和缴交租金的,没有砍伐就不用缴交租金,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及案外人刘兴福实际砍伐竹子的数量计算上诉人吕某甲欠缴的租金和政策性让利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小兵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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