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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陈某某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蓬,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陈某某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上诉人龚某某,被上诉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蓬,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龚某某与施某合伙在黑溪镇投资兴建砖厂,于2004年10月26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分局将砖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为合伙经营。后由于经营不善,砖厂缺乏资金运转,又吸纳了何某某为该砖厂的合伙人。后施某与龚某某因砖厂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申请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周某某、施某、何某某、龚某某、陈某某为该纠纷的申请人,制作了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该调解笔录上无上述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申请人陈某某的发言;该调解协议上无申请人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签名,无日期。2009年1月31日砖厂的合伙人龚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同意将砖厂全部资产转让,并由龚某某负责处理有关事务。2009年2月13日,龚某某将砖厂转让给周某某。施某于2009年7月6日在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生活费x元。后施某起诉,以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的情况下,通知施某到黑溪镇人民政府调解转让砖厂事宜,并在第三人何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无落款日期的调解协议,此次调解程序违法且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自己及本案第三人的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龚某某辩称:施某所诉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协议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是对内部合伙债务的处理,内容合法,意思真实,请求法院驳回施某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某某称:该调解协议内容是对砖厂内部债务的处理,何某某作为当事人未到场参与调解,该协议应当无效。第三人周某某称: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仅是证人身份,施某当时同意该协议的调解意见,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而当事人同意的调解协议,应由全部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否则就认为没有达成调解合议。本案中,因在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上,既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亦无当事人陈某某的发言;而其制作的调解协议上无申请人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签名或盖章,且无日期,故应当认定为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合意,即该调解协议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施某与龚某某及第三人何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龚某某承担。

宣判后,周某某、龚某某不服,以人民调解协议无日期无何某某等签字、调解笔录无签字等形式上的缺陷,不导致协议无效;而原审认定当事人未达成合意即合同尚未成立,却判决协议无效,二者相互矛盾;且所诉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审判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施某答辩:1、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认定,程序上应当先由当事人申请,再组织调解,且必须所有当事人确认;2、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时有效,而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何某某的利益,依法应当无效。

何某某答辩:1、龚某某与周某某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同不应共同上诉;2、调解协议的调解日为2009年2月24日,何某某是利害关系人,未在现场参与调解且事后未追认,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无效。

陈某某答辩认为:转让是政府处理的,何某某没在家是事实,但是知情的,政府发通知在半个月内调解,转让没有人不清楚,协议是真实的。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初施某、龚某某筹划合伙投资砖厂,并于同年5月动工修建现黑溪镇页岩砖厂。2004年10月26日,龚某某、施某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分局以黑溪镇页岩砖厂为字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明确性质为合伙经营,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月黑溪镇页岩砖厂点火运行黑溪镇页岩砖厂的经营主要由龚某某负责。2007年1月1日龚某某、何某某及陈某某签订《合伙投资建厂协议书》,确定出资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等额出资,损失平均分担。因经营、资金等问题,2008年2月28日施某、龚某某与廖清芳签订《砖厂厂房及机械租赁合同》及2008年5月12日施某、龚某某、陈某某与廖清芳签订《砖厂厂房及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黑溪镇页岩砖厂的厂房和机械设备租赁给廖清芳使用三年至2011年3月16日止。期间,2008年4月1日龚某某将黑溪镇页岩砖厂变更注册登记为龚某某个人经营,并办理了重了注册号为x-X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的其余内容同于以龚某某、施某合伙名义办理的执照内容。后由于砖厂拖欠民工工资约20万元,民工到黑溪镇政府反映,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给黑溪红砖厂《通知》,要求该厂于2009年元月底前务必兑现民工报酬,否则,政府将采取相应措施,并将该通知送达龚某某。

2009年1月31日龚某某、陈某某及何某某的妻子张香签字形成《协议》,明确“为清偿债务,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厂资产全部转让,由龚某某负责处理有关事务”。2009年2月13日龚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在黔江区X镇政府领导曾建见证下,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将砖厂转让给周某某。17日施某得知砖厂出售给周某某后,到黑溪镇页岩砖厂阻挠周某某改建,并于2009年2月22日向黑溪镇政府反映情况并提交书面的《黑溪红砖厂处理意见及方法》,明确“在未解决具体事宜之前,不允许任何某动砖厂,必须让问题解决好后才允许第三方动工,至于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龚某某解决,若问题得不到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自己不得同意卖厂且要求恢复工厂原貌”。2009年2月24日黑溪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①前提:必须保证砖厂正常运行,任何某方不得阻拦,若因阻挠砖厂正常运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负责;②砖厂所卖得的资金伍拾伍万元分配:首先,除去厂卖之前所欠民工的工资;然后,合伙人投入到砖厂的现金加上砖厂经营期间的各自的费用,经合伙人共同审定认可后,再进行分配;③债务分两段:2007年前(包含2007年)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共同负责,2007年以后产生的债务,合伙人施某不承担;④在2009年3月底之前(具体时间另定),合伙人必须理清各自债务,由原法人代表龚某某对今天调解缺席合伙人何某某通知到位,镇综治办参与解决。该协议书上申请人施某、龚某某及调解员汪文、王小宇签字,黔江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未落日期。同日,黑溪镇政府给施某、龚某某、何某某分别发出通知,要求二人于2009年3月24日到黑溪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参加砖厂债权债务处理。后施某未再阻挠周某某改建黑溪镇页岩砖厂。2009年6月11日,经黔江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龚某某、何某某及陈某某签订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就黑溪镇页岩砖厂的转让款给四个合伙人每人分别打款3万元等内容,该调解未通知施某参加。2009年7月6日施某出具《领条》黑溪镇人民政府调委会代为转交的x元。后,2009年8月17日施某以龚某某为被告、以何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为第三人起诉,请求确认与龚某某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是施某在龚某某出售黑溪镇页岩砖厂后,要求黑溪镇政府协调解决其与龚某某之间合伙问题,并于2009年2月22日向黑溪镇政府提交书面的《黑溪红砖厂处理意见及方法》后形成,形式上由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黑溪镇页岩砖厂的合伙人龚某某、施某参加并签字,内容涉及对合伙资产黑溪镇页岩砖厂处置款项的分配及合伙内部合伙帐务的分段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是施某与龚某某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自龚某某与施某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时该合同成立,何某某等不是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未签字不影响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尚未成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则取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因何某某是黑溪镇页岩砖厂合伙人。一方面,何某某从未授权施某或龚某某签订本案所诉人民调解协议,也从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所诉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砖厂所卖得的资金伍拾伍万元分配:首先,除去厂卖之前所欠民工的工资;然后,合伙人投入到砖厂的现金加上砖厂经营期间的各自的费用,经合伙人共同审定认可后,再进行分配”及“债务分两段:2007年前(包含2007年)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共同负责,2007年以后产生的债务,合伙人施某不承担”的内容,涉及对何某某合伙人权益的处分,且事实上损害了何某某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上诉人龚某某、周某某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万元,由龚某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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