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蓬,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上诉人龚某某,被上诉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蓬,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龚某某与施某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分局将争执砖厂即黑溪镇岩砖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为合伙经营。后由于缺乏资金运转,2007年1月1日龚某某吸纳何某某、陈某某为该砖厂的合伙人。2008年4月1日龚某某将该砖厂变更注册登记为龚某某个人经营,此时该砖厂尚未经过合伙清算。2009年1月31日砖厂的合伙人龚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同意将砖厂全部资产转让,并由龚某某负责处理有关事务的协议。2009年2月13日龚某某将该砖厂转让给周某某,转让协议中的第五条中载明“如发生由此引起的相应有关所购资产产权及协议签字前砖厂所有一切纠纷(包括砖厂原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后龚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6月11日分两次领取了全部转让款。施某知道后,以龚某某将该砖厂以个人名义转让给被告周某某,且周某某明知该转让未经合伙人施某、何某某的同意,也没有进行合伙账务的清算,该转让严重损害了施某及何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龚某某辩称:转让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黑溪镇政府的见证下完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周某某辩称:砖厂的执照上载明砖厂为龚某某的,转让时自己不知有合伙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何某某称:龚某某只是推举的负责人,无权单方处理合伙资产,转让协议应无效。第三人陈某某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任何某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施某与龚某某是争执砖厂的原始合伙人,后因缺乏资金运转,又吸纳陈某某、何某某入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虽然施某没有在龚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建厂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之后分别与陈某某、何某某以黑溪镇岩砖厂的名义与廖清芳签订了《砖厂厂房及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视为施某同意陈某某与何某某入伙。因合伙企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处分其他财产,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在清算前私自处分合伙财产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龚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同意将该厂资产全部转让,由龚某某负责处理有关事务”协议,没有经过施某及何某某的认同,该协议损害了施某及何某某的利益;同时诉争砖厂没有进行过有效的清算,周某某在施某提供的人民调解书中作为申请人参加了诉争砖厂合伙人之间的调解,及与龚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如发生由此引起的相应有关所购资产产权及协议签字前砖厂所有一切纠纷(包括砖厂原合伙人之间的纠纷)”的内容,说明周某某知道争执砖厂还有其他合伙人,周某某不是善意第三人。由此,周某某抗辩不知砖厂有其他合伙人,自己为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其与龚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龚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龚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周某某、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核2009年1月31日的《协议》、2009年6月1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及2009年7月6日的《领条》,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转让协议第五条的内容是穷尽一切纠纷可能性,不能得出周某某知道有其他合伙人的结论;2009年2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形成于转让协议之后;而龚某某未告之周某某有其他合伙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是龚某某个人经营,且周某某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争执砖厂的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周某某不是善意取得错误。3、龚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经取得了合伙人何某某、陈某某的同意,有2009年1月31日《协议》为证,而2009年2月24日施某与龚某某在黔江区X镇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及之后施某按2009年6月11日合伙人达成的分配协议领取3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表明施某对转让协议的追认。
施某答辩称:1、砖厂至今未清算,龚某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转让砖厂,转让协议无效;2、周某某知道有其他合伙人,其与龚某某是恶意串通,不是善意取得,转让无效;3、追认不是事实,施某至今也未认可协议有效。
何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对所提三份证据未审核不是事实;2、周某某知道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其不是善意取得;3、张香的行为不能代表何某某,自己是不得已才领取的3万元,不能表示对转让协议的追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答辩称:转让是政府处理的,何某某没在家是事实,但是知情的,政府发通知在半个月内调解,转让没有人不清楚,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买厂他们都知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初施某、龚某某筹划合伙投资砖厂,并于同年5月动工修建现黑溪镇岩砖厂。2004年10月26日,龚某某、施某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分局以黑溪镇页岩砖厂为字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明确性质为合伙经营,组成形式为合伙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页岩砖、兼营建工、建材自产自销,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月黑溪镇页岩砖厂点火运行。2007年1月1日龚某某、何某某及陈某某签订《合伙投资建厂协议书》,确定出资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等额出资,损失平均分担。因经营、资金等问题,2008年2月28日施某、龚某某与廖清芳签订《砖厂厂房及机械租赁合同》及2008年5月12日施某、龚某某、陈某某与廖清芳签订《砖厂厂房及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黑溪镇页岩砖厂的厂房和机械设备租赁给廖清芳使用三年至2011年3月16日止,租金第一年x元,第二年x元,第三年x元。期间,2008年4月1日龚某某将黑溪镇岩砖厂变更注册登记为龚某某个人经营,并办理了重了注册号为x-X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的其余内容同于以龚某某、施某合伙名义办理的执照内容。后由于砖厂拖欠民工工资约20万元,数名民工到黑溪镇政府反映强烈,成了当时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2008年12月25日黑溪镇人民政府给黑溪红砖厂《通知》,要求该厂于2009年元月底前务必兑现民工报酬,否则,政府将采取相应措施,并将该通知送达龚某某。
2009年1月31日龚某某、陈某某及何某某的妻子张香签字形成《协议》,明确“为清偿债务,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厂资产全部转让,由龚某某负责处理有关事务”。2009年2月13日龚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在黑溪镇政府领导曾建见证下,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黑溪镇页岩砖厂资产以55万元转让给乙方,在协议签订且乙方完全取得甲方所转让的全部资产后,乙方付20万元及“由甲方配合黑溪镇人民政府代为偿还其原所欠债务,甲方在签定协议时必须把协议签定前砖厂的债务告之债权人,由黑溪镇人民政府在第一次付款后代为支付”;“甲方保证以上转让的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并无查封,并且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产权,如发生由此引起的相应有关所购资产产权及协议签字前砖厂所有一切纠纷(包括砖厂原合伙人之间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乙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等内容。2009年2月16日周某某依约将18万元转让款打入黑溪镇政府帐上后,即接手黑溪镇页岩砖厂。17日施某得知砖厂转让一事后,到黑溪镇岩砖厂阻挠周某某改建,并于2009年2月22日向黑溪镇政府反映情况提交书面的《黑溪红砖厂处理意见及方法》,明确“龚某某擅自卖厂自己不知,其行为自己实在无法接受,不过事已至此,不得不面对,并提出以下方案,希望得到政府的支持:①自己的投入视为龚某某借款,由其全额退还自己的投入,自己将所有的购置发票及有关协议、证照交出,由龚某某自行处理;②因自己未参与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期间的帐务等不清楚,故只参与建厂前的帐务清算,建厂后的帐务与自己无关。并提出,在未解决具体事宜之前,不允许任何某动砖厂,必须让问题解决好后才允许第三方动工,至于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龚某某解决,若问题得不到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自己不得同意卖厂且要求恢复工厂原貌”。2009年2月2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经镇综治领导小组协调,调解如下:①前提:必须保证砖厂正常运行,任何某方不得阻拦,若因阻挠砖厂正常运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负责;②砖厂所卖得的资金伍拾伍万元分配:首先,除去厂卖之前所欠民工的工资;然后,合伙人投入到砖厂的现金加上砖厂经营期间的各自的费用,经合伙人共同审定认可后,再进行分配;③债务分两段:2007年前(包含2007年)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共同负责,2007年以后产生的债务,合伙人施某不承担;④在2009年3月底之前(具体时间另定),合伙人必须理清各自债务,由原法人代表龚某某对今天调解缺席合伙人何某某通知到位,镇综治办参与解决。该协议书上申请人施某、龚某某及调解员汪文、王小宇签字,黔江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未落日期。同日黑溪镇政府给施某、龚某某、何某某分别发出《通知》,载明:“为解决黑溪镇红砖厂债权债务问题,你是合伙人之一,限你于2009年3月24日(期间你必须把砖厂的债务材料准备好,到时一并带上)到黑溪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参加砖厂债权债务处理。如不按时到达,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后施某未再阻挠周某某改建黑溪镇页岩砖厂,现砖厂已经改建完毕进入使用。
后因周某某未支付转让余款,2009年3月3日龚某某发给周某某《关于立即支付转让黑溪镇页岩砖厂费用的通知》,要求周某某于2009年3月6日支付余款。2009年6月11日,经黔江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申请人为黑溪页岩砖厂法人龚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纠纷简要情况:因原红砖厂经营亏损,在欠民工工资20余万元的情况下,法人龚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因合伙人之间帐务没结算清楚,在预支了民工工资18万元的前提下,到现在都未支付相关款项,龚某某现在要求把所剩款项全部进入自己帐户,其余合伙人不同意,经自行协商未果,愿意接受调解;经协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把欠民工工资4.5万元进入政府指定帐户,②合伙人分别每人打款3万元(合伙人共4人),③剩余款项全部打入龚某某帐户,④由何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12:00时以前到石会工商所履行应尽的义务后,方可执行以上协议,⑤本协议由申请人签字后生效,⑥协议生效后任何某不得干扰和阻碍周某某正常生产,否则将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于2009年6月11日17:00时前在黑溪镇综治办履行完毕。该调解未通知施某参加。同日,龚某某出具领条及委托周某某打款说明,明确“龚某某2009年6月11日领到周某某黑溪砖厂转让费金额37万元”,“委托周某某按如下方式打款:经镇政府打款x元(务工工资x元、施某x元);陈某某x元+x元=x元;何某某x元+x元=x元;龚某某x元”何某某、陈某某及龚某某均在委托内容下面签字。2009年7月6日施某出具《领条》,领取款项3万元。该《领条》载明“今领到黑溪镇人民政府调委会代为转交的黑溪红砖厂部分生活费x元整,因我施某是砖厂的原始投资人,此款是前期垫支的”,黔江区X镇社会冶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签注“说明此款系砖厂转让后其中政府为其代扣的每人预领3万元”。后,2009年8月17日施某以龚某某、周某某为被告、以何某某、陈某某为第三人起诉,请求确认龚某某与周某某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形成本案。
本院在审理中,召集施某、龚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在黑溪镇政府调解,周某某明确表示现砖厂亏损严重,只要将其投资垿,并可少投资50万元退出砖厂。施某明确表示不要现在的砖厂,要其恢复原状返还。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3日龚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企业资产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及承诺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否生效,涉及对龚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其他合伙人授权或追认的认定。因龚某某与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之前,何某某之妻、陈某某与龚某某签订协议,同意转让砖厂全部资产,并由龚某某负责处理有关事务;而何某某之妻代表何某某,故龚某某是得到何某某及陈某某的授权代表二人处理砖厂转让事宜,何某某主张未得到其授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有背于事实,不能成立。至于施某,虽然在签订转让协议前龚某某未征得施某同意;但是,施某在得知砖厂转让后,出面阻挠砖厂改建并申请政府解决,在政府协调达成2009年2月22日的调解协议后,未再出面阻挠,且施某申请政府解决提出的方案及2009年2月22日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均仅涉及对合伙资产转让款的分配即合伙清算问题,不涉及转让合同本身,而2009年2月22日后施某未再阻挠砖厂改建及现砖厂已经改建完毕并已投入生产的事实,说明施某在得知砖厂已经转让的事实后通过政府解调对转让的事实已经以行为追认。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该转让合同对施某有效。至于2009年2月22日、6月11日的调解协议及领款等事实,均是涉及四人对于出让资产55万元分配的问题,即系合伙清算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直接影响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四人可另寻他途解决;而《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是在黑溪镇政府领导见证下签订,目的是缓解砖厂停产欠农民工工资的困境,是企业亏损严重不能继续经营的一种无奈选择,无证据证明出让价格过低及转让有故意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无论周某某是否知道砖厂是合伙,均不能直接得出周某某与龚某某恶意串通的结论。由此,施某关于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转让合同有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施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