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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马某某与蒋某某、冉隆荣、崔太利三人签订了租用南宾镇X街X号房屋门面3间,租期5年,每年租金1.9万元。租房到期后,因蒋某某他们已将房屋另租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南宾镇政府与居委会干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蒋某某、冉隆荣、崔太利所执水电局侧边三间门面不再租与马某某;2、蒋某某、冉隆荣、崔太利同意马某某续租2个月(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0月4日)在外另租和处理商品,于2008年10月5日马某某无条件将房屋交给蒋某某、冉隆荣、崔太利三人执业;3、房屋租金:如马某某在2008年9月6日前交房子,本月租金按以前租房合同支付房租。如在以后(9月6日以后)交房子则由马某某按每月9666元支付蒋某某、冉隆荣、崔太利两月的房租,即x元;4、由马某某交押金给镇干部,到时凭交房时间支付房租费;5、涉及门面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等,由马某某负责,涉及租赁权的债权债务由冉隆荣等三户负责;6、交房时,由马某某提前通知干部负责监交,同时结算房租。后马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居委会干部,居委会干部电话通知蒋某某领房,因蒋某某未在当地,于2008年10月6日才去领房。另查明,蒋某某二个月的租金为6760.94元。蒋某某在领房时,马某某要求少付10天的房租1390.94元,蒋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蒋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支付尚差的租金1390.94元。马某某则答辩称:马某某已将房屋交给南宾镇政府,付清了蒋某某的租金,请求法院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纠纷发生后,经过镇与居委会干部于2008年8月9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要约与承诺共六条约定。按约定,如果马某某在2008年9月6日以后交房,则由马某某按9666元支付三人房租,蒋某某的房租二个月共计6760.94元,马某某却只按50天计算支付租金5370元,少付10天的租金为1390.94元。调解书第4条并未约定按天数计算房屋租金,通过对当时到场调解的镇与居委会干部的了解,该协议第4条并非是约定按天数计算租金。所以,蒋某某起诉要求马某某支付尚差的10天租金1390.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蒋某某房屋租金1390.9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马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将房屋交给居委会,其续租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8月6日至9月24日,交房后,未再使用该房,不再负有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二、房屋租金应当按照租金单价和租房时间计算,租金只应计算至2008年9月24日,而马某某已按租房时间付清了蒋某某的租金。同时,蒋某某已领取5370元的租金,应视为其已认可了租金的金额。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调解协议上说的不是用天数计算房屋租金,是按月来计算。5370元的房租是交到镇政府的,而蒋某某就还差1390.94元房租的事对镇政府说过多次,镇政府说直接找马某某,如不行就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蒋某某就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马某某的义务是支付房屋续租的租金,而续租房屋的租金应怎样计算则成为双方讼争的焦点。调解协议第3条约定:如马某某在2008年9月6日前交房,本月租金按以前的租金支付,如在9月6日后交房,则按每月9666元标准支付两月的房租x元。从该条约定的内容看,交房时间成为是按以前的租金标准支付一个月房租还是按照每月9666元标准支付两个月房租之条件。明显可见,交房时间影响的是租金计算标准和租金计算的时间,而租金计算的时间则明确为一个月或者两个月,换言之,租金并不是计算至交房时止。马某某认为,结合调解协议第4条“由马某某现场交押金2万元,到时凭交房时间支付房租费”的约定进行理解,房屋租金应当是按照租赁天数计算至交房时止。然而从第4条的表述内容来看,该条并非是对租金计算方式的重新约定或者是对第3条的变更,从表述逻辑来看,第4条表述之“交房时间”指的就是第3条约定之9月6日前交房还是9月6日后交房,“凭交房时间支付房租费”也就是按照交房的时间来确定是按原租金标准支付一个月房租还是按每月9666元标准支付两个月房租。可见,马某某认为应当按照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蒋某某虽然领取了5370元的租金,但其并未向马某某表示放弃余下租金,且蒋某某在领取5370元租金时对余下租金未得到偿付就已表示了异议,因此,不能将蒋某某领取部分租金的行为视为其对应当支付金额的认可。前述可见,马某某仍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余下租金1390.94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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