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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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漳平法院判决其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因私人生活挥霍需要及填补做安利产品生意欠下的债务,虚构事实,编造种种理由,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现金人民币201.98万元。具体经过是:

2005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以要做一批安利产品提供给龙岩市电业局作为职工福利用品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卢某某“借”了人民币7.5万元,其中3万元由被害人卢某某交付现金,余款由被害人卢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21日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行帐户x分别汇入1.5万元和3万元,被害人卢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追讨时,被告人陈某甲虚构“购买新罗区裕锦园X号X室”事实推拖;2006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编造有一朋友“黄某”,虚构“黄某女儿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及“黄某的女儿要到福州治病做手术”以及“新罗区裕锦园X号X室房产过户交费用”等事实,向被害人卢某某借钱,被害人卢某某从2006年7月26日至2006年12月31日分20次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行帐户x和帐户x又汇给被告人陈某甲30.43万元;2006年年底,被害人卢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追讨借款,被告人陈某甲谎称黄某变卦不还钱,需请人帮忙催款,但要先支付讨款费用的资金,被害人卢某某从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2月14日分10次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行帐户x又汇给被告人陈某甲12.05万元;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黄某的老公郭某强要变卖房产抵债”的事实,要被害人卢某某筹钱买下来抵债。被害人卢某某从2007年2月16日至4月20日分11次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建行帐户x汇给被告人陈某甲20万元;2007年底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卢某某谎称要雇黑社会帮收款,但要先支付收款费用,被害人卢某某又从2007年12日21日至2008年2月6日间分5次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行帐户x汇入12.5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叫连某民和厦门做房地产的张老板扣压黄某老公郭某强的投资款需要先打资金到张老板的帐户”的事实,要被害人卢某某再汇钱,在2008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8日间,被害人卢某某共分22次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建行帐户x汇入72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尔后被告人陈某甲虚构“阿东追债需要辛苦费”的事实,再向被害人卢某某要钱,被害人卢某某于20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间又分4次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行帐户x汇入23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另外,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诈骗过程中,又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现金20万元和4.5万元。从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编造上述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01.98万元。2008年8月12日之后,被害人卢某某催被告人陈某甲还钱,被告人陈某甲还人民币2.55万元给被害人卢某某。此外被告人陈某甲所骗款项均未归还被害人卢某某。

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连某某、郭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魏某、杨某某、王某某、卢某庚、沈某某、林某辛、陈某壬、刘某癸、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1.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99.43万元;三、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x)、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x)、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x),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从2005年始向被害人卢某某借款,始终都承认欠款的事实,之后也归还2.55万元,且在2008年10月与被害人进行结算,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陆续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从未怀疑被告人是否虚构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害人不可能基于上诉人所谓虚构事实借款给上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定性错误,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1.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200余万元后,仅归还2万余元,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不仅基于虚构事实,还出于其他原因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承认欠款的事实,并出具借条给被害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作为反驳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袁鸣

代理审判员沈某鑫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某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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