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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抢劫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1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望江机械制造厂工人,住(略)—X号。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赖某与苏怀胜共谋抢劫摩托车后,于该月22日晚22时许携刀至江北区郭家沱公交车站,以租乘张某的摩托车为由,将张诱至铜锣峡公路X路段,赖、苏二人持刀砍、刺张头、腰等部位,抢走张的(略)—2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后获款全部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某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说明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赖某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赖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02.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人民币(略).80元。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初,被告人赖某与苏怀胜(另案处理)共谋抢劫摩托车后,于同年10月22日晚22时许,携刀到重庆市X区郭家沱公交117路汽车站,见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较新,遂决定抢劫该车。二人称要前往江北区月亮湾,租乘张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苏怀胜以鞋子掉了为由,骗张某停车,赖某、苏怀胜持砖刀、尖刀砍、刺张某头、腰、腹等部位,将张逼迫跳下路边坡坎后,抢走其“望江太子”(略)—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后赖某、苏怀胜将抢得摩托车销赃获款人民币700元,全部挥霍。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赖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0月22日晚23时许接被害人张某报案,称其被二男子抢劫,即立案侦查及破获本案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与苟某同在公交117路汽车站旁跑摩的业务,来了一高、一矮两个男子,称要到月亮湾,讲好车费后即前往,车至铜锣峡温泉城前面时,车后的矮个子说鞋子掉了,张遂停车,刚一转头,车后的高个子即用铁器砍张头部,张下了摩托车,又遭到追砍,被迫跳下公路边的坡坎逃脱,见那两男子将太子(略)型摩托车骑走。

3、证人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某同在郭家沱117路公交车站做摩的业务,来二男子称要租车,后与张某谈好车资后,张搭二人驾车驶离。二男子一高一矮。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父亲讲在铜锣峡发生了一件抢劫摩托车的案件,二、三天后杨某在郭家沱碰到“六娃子”(即苏怀胜),“六娃子”告诉杨,前不久他和铁山坪的赖某(即赖某)在望江叫了一辆摩托车,以打“摩的”的名义将驾驶员骗到铜锣峡至温泉收费站的公路弯道处,把驾驶员用刀捅伤,抢走其摩托车,后把摩托车卖了几百元钱。2004年春节左右的某日晚,杨某在铁山坪碰见赖某,一起喝酒时,赖某向杨某述了他和“六娃子”一起抢摩的的事,情节与“六娃子”谈的一样。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从10名年龄、体形相当的青年男子中辨认出赖某是2000年10月22日晚在铜锣峡公路上抢劫其摩托车的二名男子中个子较高的一个。证人苟某从10名年龄、体形相当的青年男子中辨认出赖某是案发当晚在郭家沱公交车站骗乘被害人张某摩托车的二名男子之一。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法鉴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江价鉴字(2004)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望江太子”(略)—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赖某归案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中涉及的赃物“望江太子”125型摩托车一辆和作案工具砖刀一把,经公安机关查找和侦查,均未能找到。

11、被告人赖某供某证实,案发前曾与苏怀胜共谋抢劫摩托车,并约定了抢劫的地点和作案方法。案发当晚22时许,二人到郭家沱117路公交汽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并把目标确定为一辆较新的红色太子125型摩托车,即称要到月亮湾,并与该车驾驶员谈好车资后,驾驶员驾车往月亮湾方向驶去。车至铜锣峡温泉前方200米左右的路段,苏怀胜称鞋掉了,驾驶员停车,即击打驾驶员头部,用刀刺腹部等部位,驾驶员掉下了路边坡坎,赖、苏将摩托车驶离现场。后把抢得摩托车销赃获款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和苏怀胜在抢劫中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2.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6002.80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刑事部分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张某的医院治疗病历、单位开具的证明、原告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财物,并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370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主张,但其提出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某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赖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7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责令赖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2.80元。

以上罚金、追缴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民事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春

审判员谢勋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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