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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造,绥宁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8年11月25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应双倍支付原告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属实,但原告在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电话催原告前来上班,原告自己不愿上班,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周某某被聘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6日,被告单位因故停产放假,2008年11月15日恢复生产后,被告单位将原告分配到武冈分厂工作,随后原告来到武冈市分厂工作,因故造成原告闲置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自愿解除劳动用工关系。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元,限于2009年2月23日前付清。

三、原告自愿放弃因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楚华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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