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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蒲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民族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蒲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蒲某与黔江民族医院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约定:业务大楼基础场平开挖和挡土墙修建工程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止,工期为45天,工程单价为挡土墙每立方米109元,基础平场挖填方及开石平场按工程量每立方米15.5元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无故终止合同和停止施工,赔偿对方损失10万元。合同签订后,蒲某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进场,但因黔江民族医院还未绘制出相关图纸和解决征地纠纷,致使蒲某于2007年11月14日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黔江民族医院先后多次更改土石方和挡土墙的施工方案,致使蒲某多次被迫停工、窝工,造成工期延误,并产生大量的机械设备费用损失。由于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关的物价上涨,黔江民族医院同意平基和挡土墙每立方米增加10-20元,并承诺完工后补偿蒲某。蒲某当即开始施工,但之后黔江民族医院又多次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最后一次更改设计方案是在2008年3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黔江民族医院多次更改土石方和挡土墙的施工方案,致使蒲某多次被迫停工、窝工,大量的机械设备费用损失和工期延误。黔江民族医院的行为致蒲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黔江民族医院于2008年5月16日对蒲某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后,双方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代表现场签字并确认平基土石方结算工程量为x立方米,价款x元,大丫坨挡土墙工程量结算为1986.33立方米,价款x元,两部分合计共x元,蒲某已领x元工程款,扣除炮损x元,扣除石料款x元,工程款实际还剩x元。

一审法院认为:蒲某主张黔江民族医院结算并支付工程款x元,因黔江民族医院对蒲某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代表现场签字并确认,工程已实际结算,黔江民族医院应当支付蒲某工程款x元。对于蒲某要求黔江民族医院支付x元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自愿终止合同履行,并已结算,不予支持。蒲某x元爆炸物质管理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黔江民族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蒲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黔江民族医院负担。

宣判后,黔江民族医院不服,以上诉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的人员无结算能力,且事实上蒲某未完成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量,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x元依据不足,及原审未全部支持蒲某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上诉人全部负担诉讼费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蒲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蒲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主张签字人无结算能力及蒲某未全部完成结算内容不是事实,而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确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黔江民族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领条及收据共20页,证明蒲某未完工程量由他人完成,支付费用x元,应当从总结算款x元中扣除。

蒲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虽然有原件,但是注明系蒲某工程的内容系后来添加,且黔江民族医院正阳工程不止蒲某一个在做,不能证明是蒲某未完成的工程。

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所提供的20份领条及收条形成于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之间,即形成于本案一审裁判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另一方面,该证据形成于蒲某与上诉人双方结算并终止合同之后,而证据中注明系原蒲某工程未完内容系上诉人单方签注,未得到蒲某的确认,无法仅凭此证得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7日蒲某(乙方)与黔江民族医院(甲方)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业务大楼基础及平场(包括爆破石方、挖、推、运至指定填方区)和修建工地东北边界畦地挡土墙(包括清挖基础、片石砌体、砂桨压顶及勾缝”;“承接方式”:“单价包干”;“分项工程单价、工程款计算和付款方式”:“1、挡土墙每立方米109元(包括清挖基槽、夯底、砌墙、勾缝、压顶等直接费用和安全费、施工管理费、税费等);2、业务大楼基础平场挖填方及开石平场,按工程量每立方米15.5元计算(包括爆破、挖、推、运、安全费、施工管理费、税费等),按实际爆破挖的土石方总数减去挡土墙所用石方总数为计算业务大楼基平计价的总方数;3、乙方业务大楼基础场平开挖完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3天内结算清楚该项工程款,甲方在结算清楚的5天内一次性按合同约定付清应付工程款;乙方修建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5天内结算完工程款,甲方在结算完毕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蒲某依约进场。施工期间,因黔江民族医院更改图纸等,造成蒲某多次停工,工期延误。2008年5月22日由黔江民族医院制作的《基土石方结算封面》上,黔江民族医院唐孟方作为计算人签字,乙方蒲某签字,确认555和551高程方格网计算数为x立方米。2008年5月16日黔江民族医院唐孟方以审核人名义与蒲某的核准人邓相海在《大丫坨挡土墙结算方量》签字,确认挡土墙总量为1986.33立方米。2008年5月23日蒲某退场,双方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后黔江民族医院已经让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

另查明,至今为止,蒲某已经领取了工程款45万元,其所完成工程应扣炮损x元,应扣石料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蒲某要求对自己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尚余欠款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蒲某与黔江民族医院争执的焦点在于《基土石方结算封面》及《丫坨挡土墙结算方量》记载的方量是否应采信作为结算方量。因唐孟方系黔江民族医院的现场工作人员,而《基土石方结算封面》是由黔江民族医院提供,所记载的方量x立方米系唐孟方计算,《丫坨挡土墙结算方量》1986.33立方米也得到了唐孟方的审核签字,双方的合同中黔江民族医院未指定特定的工程结算人,蒲某离开工地之后工地由黔江民族医院接管,黔江民族医院未另行清算工程便许可他人进场施工,黔江民族医院无有效证据否认该两份结算依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对该两份结算依据记载方量予以确认。由此,按蒲某完成工程量,根据约定价格计算应结算工程款为x元,扣除蒲某已经领取的工程款45万元及炮损x元、石料款x元后,尚欠工程款x元,黔江民族医院应当支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的分担,由法院根据诉讼标的得到支持的比例及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分析决定,鉴于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确实存在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黔江区民族医院负担3000元,由蒲某负担2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黔江区民族医院负担3000元,由蒲某负担2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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