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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在漯河市郾城县X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整天喝酒打牌不务正业,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复婚后被告还是不务正业,整天喝酒打牌,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且分居一年有余。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整天喝酒打牌,不务正业”等净是瞎话。被告与原告复婚后外出打工,出去没几天,原告又跟别人跑了,现原告已给别人生了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在漯河市郾城县X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9年1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表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郭×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根据农村生活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郭×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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