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王XX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庭前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某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胡XX、王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涧西区X小区内遛狗时,因狗吓住被害人胡XX的孩子,双方发生矛盾,后刘某某用拳头将胡XX面部打伤,并将胡XX母亲王XX右手咬伤,致使胡X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王XX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胡XX、王XX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胡XX、王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王XX的询问笔录,证人吴XX、戈XX、胡X、全XX、史XX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陈俊宇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