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同其姐孙XX(在逃)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见面后,商量着以租房为由进行盗窃,后二人乘坐出租车到涧西区谷水校北二街XX号以租房为由,孙某某同郭XX谈房价为掩护,孙XX趁机进入卧室盗窃现金x元及金耳环一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见x元及金耳环,当时其给姐姐孙XX打电话,孙XX称当时没有拿人家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同其姐孙XX(在逃)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见面后,商量着以租房为由进行盗窃,后二人乘坐出租车到涧西区谷水校北二街XX号以租房为由,孙某某同郭XX谈房价为掩护,孙XX趁机进入卧室盗窃现金x元及金耳环一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同其姐孙XX在上海市场见面后,商量着以租房为由进行盗窃,后二人来到谷水校北二街XX号郭XX家,其以同郭XX到二楼看房并谈房价为掩护,孙XX趁楼下无人之机进入房东屋内盗窃,被男房东发现后逃跑,其被郭XX及家人控制,郭XX称家中丢了x元和一副金耳环,并让其给孙XX打电话将钱送回来,其打电话后孙XX没有送钱回来,失主报案后其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下午,二个女孩到其家中租房,其带其中一女孩上楼看房,那女孩在楼上和其东拉西扯,大概说了一、二十分钟,正说着话,其听到其爱人孙XX在楼下喊“你别让楼上的女孩走了,她们是一伙的,那女孩进咱屋不知偷了什么东西跑了”,其见到孙XX跑着去追楼下的女孩,其邻居赶到后其让邻居看着楼上的女孩,其到一楼的卧室,见到屋里的一个梳妆台和一个大衣柜被翻动,大衣柜门被打开,大衣柜内孙XX的一件蓝色棉衣兜内的9000元现金及金耳环被偷走,梳妆台柜子里放的4000元现金也被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下午,二个女孩到其家中租房,其让妻子郭XX带着去二楼看房,其抱着外孙某到楼顶晒太阳,过了十几分钟,其见只有一个女孩和郭XX在二楼说话,感觉不对劲,就抱着孩子下楼,将孩子放在二楼,等下到一楼见另一女孩从一楼卧室内慌张着跑出来,其急忙追出去,边追边喊“抓小偷”,大概追了三、四十米,女孩听到其喊抓小偷,就撒了一些钱,其追到校北二街北出口,女孩已过去马路跑到对面加油站附近,并且又撒了一些钱,当时马路上车多,其年龄又大,其不敢过马路,等其绕着跑到路口时,女孩已经不见了,返回后听爱人说家中丢了x元及一副金耳环的事实。
4、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下午,其在家中,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跑到街上,在校北二街北出口的马路上见有很多人捡钱,孙XX在跑着追一个女孩,其就在孙XX后面帮忙追女孩,过了校北三街口处,看见女孩又撒了一次钱。其回家骑电动车去追,追到鞋市门口没见到人就回来了,捡钱的人也都走了。其到孙XX家后,听孙某爱人说丢了x元和一副金耳环的事实。
5、公安机关对郭X、郭宏X、孙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姐孙XX没有拿对方钱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