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李某辉,现年19岁,儿子李某兵,现年15岁。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长期吵闹,家庭不和,我认为孩子小,需要照顾,一直在维持着生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逐渐恶化,使我无法正常生活,至今已分居长达7年之久。分居后,被告未管过两个孩子的生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一直由我一人承担。随着孩子年龄增大,我靠打工很难维持两个孩子的正常生活。为此我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让被告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负担其该尽的义务,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及教育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1998年出去开车,有第三者插足,我们才出现矛盾。原告只给孩子们学费,生活费是我给的,怎么能说我不抚养子女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辉,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兵。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8年以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04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虽然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矛盾并未激化,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