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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原周源山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2005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9日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被告都殴打过原告,2008年原、被告为此还分居生活一年。2009年2月28日,被告又殴打、虐待原告,致使双方再次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殴打、虐待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合理分担共同债务;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吸毒、赌博、喝酒、抽烟、骗人样样齐全,为此被告曾多次提出分手,原告却以自杀相威胁。2009年2月28日原告头部受伤纯属偶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的行为。原、被告两人的结婚确实是一个错误,被告坚决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2月28日原告头部受伤纯属偶然,且事出有因,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更不能认定为虐待。三、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是被告母亲所买且在被告母亲家中,应该是家庭共同财产,另外,原告的金项链是被告母亲送的,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根本不存在,应不予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完全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双方即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有吵打现象,双方均向对方出具过保证书。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到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小打小闹,在2006年年底、2007年7月22日、2009年2月28日双方发生了三次打架,特别是2009年2月28日,因原、被告之间的一个玩笑,被告将原告殴打至伤,并到资兴市市立医院治疗,且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对此次打架进行立案查处,作出(2009)第X号警告书,对被告邓某某作出警告处罚。2009年2月28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套、席梦思床垫一张、摩托车一台;有夫妻共同债务600元(向邓某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复印件、资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到案说明复印件、资兴市公安局警告书复印件、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对邓某某、王某某、欧孟兰、刘永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的照片复印件4张、邓某某出具的悔过书复印件、王某某和邓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资兴市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资兴市市立医院的CT扫描报告单、资兴市市立医院及周源山煤矿职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提交的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亦未互相包容、互相扶助、增进交流、培养感情,而是经常为琐事吵打,且在2009年2月28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2009年2月28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且是导致离婚的原因之一,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套、席梦思床垫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摩托车一台归被告邓某某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600元(向邓某借款)由被告邓某某负责偿还;

四、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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