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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2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后,向被告人保洛阳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业务员董凤霞向我推销被告公司的康宁终身人寿保险,我投保后每年交纳保险费1230元,我将钱交给董凤霞几天后,董才拿着填好的保单让我签字。11年后我到保险公司了解理赔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曾经患过心脏室性早搏,属带病骗保免赔。原告再三解释,投保时业务员没说过不投保,被告工作人员说这种情况可以退保,但退保时少退了607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退还少退原告的保险费6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2000年1月8日,原告投保我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元,年交保费1230元,交费期限为20年,保险责任从2000年1月8日至终身。原告在投保时,我公司业务员已对保险条款各项规定进行了讲解,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充分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我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原告在投保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直到原告退保时也不知道原告患有疾病。2010年5月17日,原告自愿到我公司退保,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金7425.66元,该款原告也实际领取了。我公司并未少退原告保险费6072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少退的保险费6072元没有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张某某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元,年交保费1230元,交费期限为20年。张某某投保后,按照保单每年向人保洛阳公司缴纳保险费1230元,缴到2010年度,共缴保费x元。之后,张某某到人保洛阳公司了解理赔事宜,被告知其曾经患过心脏室性早搏,属带病骗保免赔。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解除了保险合同,人保洛阳公司退还张某某保金7425.66元。原告张某某认为人保洛阳公司少退其6072元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动员原告张某某投保时,有义务告知投保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有责任了解和掌握投保人是否曾经患病的相关信息。原告张某某投了康宁终身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后,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应退还原告张某某缴纳的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费60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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