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6时许,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尹某某要求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秀峰区“泰和楼”饭店楼下,出售给杨某4本(25份/本)非法制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案发后,经鉴定,4本(25份/本)《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均属非法制造。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辨认赃款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发票鉴定证明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法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被追回,没有危害社会,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6时许,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尹某某要求购买非法制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二人商定以每本(25份/本)200元的价格交易,并约定在本市秀峰区X街“泰和楼”饭店楼下进行交易。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秀峰区“泰和楼”饭店楼下,将用报纸包裹的4本(25份/本)非法制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交给杨某,杨某看过后,即付给被告人尹某某人民币800元。当二人交易完毕分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尹某某身上缴获赃款800元,从杨某身上缴获赃物非法制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4本(25份/本)。
案发后,经鉴定,4本(25份/本)《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均属非法制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辨认赃款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发票鉴定证明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达100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