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某见本村×××家街畔下停放一辆嘉陵125-D型摩托车,便趁无人之际将该摩托车的线拔开发动着,并开往子洲县马蹄沟,在一摩托车修理处存放。几天后,×××的儿子×××向米某某询问丢失的摩托车,米某某承认其盗窃事实,并同×××一起前往子洲县找回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元。

2009年8月间,被告人米某某在绥德一中“风味小吃”饭店门口盗走一辆力之星110-17型摩托车,后以人民币200元顶账给本村×××。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某在绥德县X巷盗走一辆力帆x型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提取清单、(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88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米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宣告以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海波

审判员李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飞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