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慕某某、李某某同席XX、荆XX、马X等人在武陟县X街X路交叉路口东南处的“艳敏面食馆”门口吃饭,郑XX的朋友王XX席XX闲聊,郑XX多次催促王XX走,慕某某、李某某无故提出殴打郑XX。慕某某、李某某、马X等人进入“艳敏面食馆”屋内,先用拳头打郑XX,然后用板凳朝郑XX身上砸,致郑XX受伤。经鉴定,郑XX头皮创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郑XX进行了赔偿。慕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慕某某、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王XX、荆XX、马X、常XX、王X、赵XX的证言、郑XX的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郑XX的撤诉书、慕某某的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郑XX,致郑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慕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慕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慕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郑XX经济损失,对慕某某、李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慕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