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800元,2008年春节走亲戚给被告压岁钱600元,现原、被告均到结婚年龄,但被告及其家人寻找各种理由,拒不同意同原告结婚,并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以达到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的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没有见原告的彩礼款,被告不应该退还彩礼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600元,后双方因商谈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李某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600元,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代审判员于云峰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仁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