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3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伟徕仉”、“矮子”、“黑皮”四人租车到衡阳市,曹某某从一个叫“华哥”的人手里以15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3小包,在回衡山的路上将其中一小包分装成3份。当日,曹某某以4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一份,又以5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一份。2009年2月至3月间,曹某某还分别在衡山县农科所、衡山县X路口先后以50元一份的价格卖给黄某乙海洛因2小包。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曹某某还先后多次从衡阳市为吸毒人员赵某丁代购毒品,赵某丁每次支付20元至30元不等的车费。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乙、邓某、赵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进购毒品并转售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其是吸毒并未贩卖,帮人携带毒品未从中获利,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从他人手中买得毒品海洛因并转售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曹某某上诉称只是吸毒并未贩毒,帮人携带毒品未从中获利。经查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曹某某主张原判量刑过量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璐
校对责任人:陈真诚打印责任人: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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