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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字第9号唐某某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害人龙某某夫妇谎称有家尾砂选厂的部分股份要转让。随后,唐某某将伪造的“龙某镇尾砂厂管理制度”复印件给龙某某夫妇看,并谎称自己是该矿股东之一,骗取了龙某某夫妇的信任。同年9月23日,被害人龙某某夫妇将入股的30万元交给唐某某。龙某某夫妇发现被骗后追回1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所得15万元,返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他诈骗数额是10.7万元。原判量刑过重,他愿意交纳罚金,请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上旬,被害人龙某某夫妇与多年不见的上诉人唐某某在郴州市“家润多”门口相遇。当被害人龙某某得知上诉人唐某某在开矿做生意时,龙某某夫妻即向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如有发财机会叫上他们一起发财。

2007年9月中旬,上诉人唐某某向龙某某夫妇谎称有家尾砂选厂的部分股份要转让,并暗示投资前景好,问他们是否有兴趣投资。随后,上诉人唐某某将从谭四国(在逃)处拿来的宁乡县“龙某镇尾砂厂管理制度”进行伪造,在股东签名处添上自己的名字,而后复印,再将该复印件给龙某某夫妇看,并谎称自己是该厂股东之一,骗取了龙某某夫妇的信任。2007年9月23日,被害人龙某某夫妇将入股的30万元人民币交给上诉人唐某某(其中转账18.5万元,付现金11.5万元)。事后,龙某某夫妇发现上当受骗,即一再追要,2007年10月、11月,上诉人唐某某分两次退给被害人龙某某15万元,其余15万元直至案发仍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唐某某以投资入股宁乡县X镇尾砂厂为由,从他们夫妇处骗走30万元。他们发现被骗后要求退股,经多次催促,上诉人唐某某才分两次退给她15万元,尚有15万元未退。

⑵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宁乡县X镇尾砂厂的股东之一,上诉人唐某某不是该厂股东。上诉人唐某某提供给被害人龙某某夫妇的宁乡县“龙某镇尾砂厂管理制度”复印件里上诉人唐某某的签名系后来加上去的。

⑶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宁乡县X镇尾砂厂的股东,上诉人唐某某不是该厂股东。

⑷龙某镇尾砂厂管理制度证明上诉人唐某某的签名系后来加上的。

⑸被害人龙某某提交的收条和取款、转帐凭条证明上诉人唐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从被害人龙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

⑹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唐某某的出身时间等基本情况。

⑺上诉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用伪造的宁乡县X镇尾砂厂管理制度骗取被害人龙某某夫妻的信任,从被害人龙某某处骗得30万元。事后,在被害人龙某某一再追要下,他才退还1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他诈骗的数额是10.7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某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款收条,被害人的取款、转帐凭条及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唐某某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一再追讨,上诉人唐某某才退还给被害人15万元,另15万元被上诉人唐某某非法占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诈骗数额为15万元是正确的,故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九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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