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某伟、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窜至310国道张茅乡汽车站,无故对车站候车人员曹XX、牛XX、刘XX、张XX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将停放在车站的闫XX的面包车砸坏。
2、2009年7月18日凌晨,在陕县张茅水泥厂对面小茹货运信息部,被告人苏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无故将山西司机马XX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曹XX、牛XX、刘XX、张XX、闫XX、马XX陈述;证人郭XX、刘XX、侯XX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田帅军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